(2015)河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海、闫守荣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海,闫守荣,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兆海,男,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原告闫守荣,女,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英,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银桥街有全商贸大厦15层。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光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银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特别授权。原告王兆海、闫守荣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隋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光宗、张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海、闫守荣诉称,2013年11月9日,二原告之子王磊在下班途中乘坐高超驾驶的摩托车,沿费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温河桥路段时,与道路隔离墩相撞,致人车摔倒,后王磊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致其死亡。2014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王磊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4日,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高人社工伤(2014)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磊受伤死亡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由投保人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王磊生前工作单位)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00151216000002(下称2号保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生成,王磊在被保险人清单中,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身故后,根据法律规定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首次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13年10月26日续保时,被告工作人员与投保人相关人员协商后,对上年度承保方案进行了调整,并形成2号保单,但是在合同犹豫期内,因投保人对2号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不满意,被告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2号保单做了撤单处理,并按照投保人要求重新投保,投保人在新的投保书上盖章确认,形成00151216000003(下称3号保单)号保险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生效。王磊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9日,系投保前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王磊,男,1986年12月28日生,原告王兆海、闫守荣之子,生前系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下班后,王磊乘坐高超驾驶的鲁QV60**号普通摩托车,沿费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温河桥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墩相撞,致人车摔倒,后王磊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碰撞致其死亡。2014年3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王磊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4日,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高人社工伤(2014)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磊受伤死亡为工亡。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614位员工投保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于同日出具00151216000002号保险单一份,并注明收费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17时30分,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保险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意外烧伤险”,每人保额30万元,并约定保险人仅承保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责任。再查明,2013年11月14日,经投保人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同意并撤销了2号保单,投保人重新签订投保书,被告出具了3号保单,并注明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有效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磊的死亡是否处于有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如果处于保险期内,是否符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号保险单的复印件,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并称原件因2号保险单被撤单已经由其收回,并重新出具了3号保险单。对于2号保险单的效力,被告称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对特别约定条款有异议,申请撤单,根据约定保险合同不生效,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合同效力待定,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后经本院查阅被告短期团体医疗保险基本条款,其合同效力项下对犹豫期的定义为“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合同,本合同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经庭审查实,2号保险单明确记载了收取保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17时30分,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17时34分,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按照保险条款关于10天犹豫期的约定,其犹豫期最后一天是2013年11月5日,投保人在2013年11月15日提出的撤单申请已经超出了10天犹豫期,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保险单生效。投保人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达成合意,撤销了2号保险单,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前,2号保险单仍为有效合同。故2013年11月9日,二原告之子王磊因意外身故,处于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辩称的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的主张,以及王磊的死亡不在有效合同保险期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磊身故后,经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临高人社工伤(2014)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磊受伤死亡为工亡。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投保人因对2号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第2项有异议,要求被告予以撤销,该异议并不影响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在2号保单的保险合同解除前为有效条款,王磊的工亡事故,符合2号保险单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约定的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综上,王磊的死亡处于有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符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预定,对被保险人王磊的死亡,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及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现二原告作为王磊的父母,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兆海、闫守荣支付保险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