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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徐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许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徐光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徐杨富。被告:徐光亮。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集团)、被告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贵公司)、被告徐光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义华、被告暨东昇集团法定代表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东昇集团的申请,同意为其向黄山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东昇集团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0%收取)及为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损失;三、东昇集团按每个月1.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四、东昇集团以位于徽州区二环路永兴一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徽国用(2012)第号土地及10926㎡在建工程办公楼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对徽国用(2012)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徽他项(2012)第号,权利顺序:第二顺序]。2012年11月28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钱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钱贵公司为东昇集团的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8日,东昇集团与徽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徽州农商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徽州农商行向东昇集团提供1000万元贷款用于采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年利率按8.796%计算,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徽州农商行陆续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东昇集团指定的账户。2013年11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对10926㎡在建工程办公楼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房建他字第号)。东昇集团向徽州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徽州农商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放了贷款代偿通知书,截止2014年4月17日,融资担保公司分三次向徽州农商行代偿了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95690.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各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10095690.01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算至款清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徽州区二环路永兴一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徽国用(2012)第号土地及10926㎡在建工程办公楼]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变更登记公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他项权利证,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与东昇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就委托担保和反担保事项的约定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四、保证合同,证明钱贵公司为东昇集团的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五、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出账通知,证明东昇集团向徽州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徽州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六、贷款代偿通知、银行证明、还款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东昇集团代偿了10095690.01元;七、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东昇集团、徐光亮辩称:融资担保公司的陈述属实。钱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东昇集团、徐光亮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东昇集团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夫妻将对东昇集团的借款1000万元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但仅有法定代表人徐光亮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还查明:融资担保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万元。诉讼中,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审查后,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东昇集团、钱贵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东昇集团出具的承诺函等材料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融资担保公司为东昇集团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在其向银行代偿了本息共计10095690.01元,东昇集团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履约。现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不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东昇集团同时以徽国用(2012)第号土地及10926㎡在建工程办公楼向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融资担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徽国用(2012)第号土地,融资担保公司的权利顺序为第二顺序。融资担保公司同时要求钱贵公司、徐光亮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依法钱贵公司、徐光亮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95690.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如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内容,则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登记证号:徽他项(2012)第号]在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顺序为第二顺序;三、如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内容,则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登记证号:房建他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徐光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徐光亮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614元,由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山钱贵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徐光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