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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特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魏晓惠,附川,胥邦秀,蒋德才,胥邦兰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144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548-7。负责人王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晓惠,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附川,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胥邦秀,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蒋德才,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胥邦兰,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2015年11月27日,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魏晓惠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1幢10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08671号)、被申请人附川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1栋1-10-2(303房地证2008字第13745号)、被申请人胥邦秀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1-9号(303房地证2008字第00610号)、被申请人蒋德才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2-2、2-5、2-6(303房地证2008字第04270、04273、04268号)、被申请人胥邦兰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1-8-D(303房地证2012字第12162号)房屋、位于涪陵区某某小区1幢4-4-2(涪房权证303字第10302**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6000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和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所依据的事实,其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导致无法判断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