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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好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好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好轩,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好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好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好轩与本村田某两家责任田相邻,共用中间道路。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田好轩认为田某占用公共道路种地,恰逢同村曹玉栋开车经过,田好轩拒绝挪动其停在公共道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田某便将该三轮车挪到田好轩家地里,被告人田好轩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砸向田某腰部,将田某砸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腰2椎体左侧横突新发横断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好轩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好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好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景某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田好轩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好轩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田好轩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好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