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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吉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男,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吉后,董事长。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金位,董事长。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娟、宋金一(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吉后,男,生于1960年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吉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第三方济南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担保人济南发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631**号、第1631**号房产两套。因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金位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公安机关对蒋金位进行讯问后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由,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华,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房吉后,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娟、宋金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归还本金,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须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同时,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罚息等所有应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分文未还,且自2012年8月27日开始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他被告也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鉴于罚息、复利比例过高,原告放弃罚息、复利的要求。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其他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借款100万元并使用,利息偿还到2012年8月左右,此后双方协商,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不再支付利息,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保证合同上我公司名称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借款,该笔借款利率千分之十也有改动,改动为千分之二十五。因蒋金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仍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继续中止诉讼。本案蒋金位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吉后辩称,对个人借款担保没有异议,借款也属实。如借款人无法还款,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房吉后、“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齐鲁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债权人同意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内,向债务人融通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资金,资金融通方式为贷款,融资种类与用途、数额及时间以当笔借据为准,最终债务偿还期限2012年9月20日前向债权人清偿,但如当笔借据另行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则该笔债务的清偿期限以该笔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5‰(由10‰更改为25‰)执行,不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或支付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据所约定的利率或费率另加收50%作为逾期还款的利率计付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债务人除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房吉后、“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100万元整,月利率25‰(由10‰更改为25‰),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始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六个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或应还款之日起算。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了保证人之一“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蒋金位”的人名章,同时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金位在同一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齐鲁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按每月1万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4月14日,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股东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100%持股变更为该公司持股1%、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持股99%。同年8月26日,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0月8日,因股权变更,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将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资料交接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人员。2012年11月26日,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原法定代表人蒋金位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刘黎明。2013年8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对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金位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庭审中,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名称的公章及“蒋金位”的人名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3年6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贷款100万元保证合同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济南市工商局历城分局档案室扫描提取的“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送检的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贷款100万元保证合同上“蒋金位”个人印文与在齐鲁银行扫描提取的“蒋金位”个人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为此,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处“蒋金位”的个人签字及“房吉后”的个人签字提出异议,申请真伪鉴定,并提供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蒋金位”的签名作为检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证合同落款处“蒋金位”的签字就是蒋金位本人所签,被告房吉后与蒋金位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均是面签,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材无法证实其中“蒋金位”签字的真实性,签字的真实性必须由蒋金位本人亲自到庭提出,否则没有比对的检材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房吉后亦认可保证合同落款处“蒋金位”的签字是蒋金位本人所签,同时被告房吉后认可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房吉后”的个人签字是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最高额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资料交接表、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意见书、立案告知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华、王宁,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娟、宋金一,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房吉后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房吉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房吉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保证合同上其公司名称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蒋金位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2011年10月8日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向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人员交接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资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依据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其法定代表人蒋金位变更为刘黎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而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之日为2012年3月21日,此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公示的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蒋金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最高额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于2011年9月22日为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经办人即为时任法定代表人蒋金位,在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蒋金位又以公司名义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前后两次借款具有连续性。从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原告对于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金位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未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系明知,因此蒋金位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保证担保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金位对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处“蒋金位”的个人签字及“房吉后”的个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真伪鉴定。鉴于本院向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位送达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材真伪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及被告房吉后均认可该“蒋金位”、“房吉后”的个人签字就是本人所签。综上理由,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蒋金位”的个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告房吉后认可保证合同落款处“房吉后”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计付,因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利息是按每月10‰支付,且合同约定利率处存在改动痕迹,故本院认定每月利率按每月10‰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100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未提供代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月10‰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吉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吉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金鲁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3元,分别由原告负担729元,四被告负担17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