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郭某甲,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X月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不足一月,被告便外出打工,原告独自照顾八十多岁的婆婆和由我带来与前男友生育的女儿李萌静与及儿子郭某乙。被告每年在家的日子不多,这不多的日子被告基本上在牌桌上度过,被告打工的钱没有用来补贴家用,而是拿去赌博,女儿上学费用还是原告借钱来解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来一直争吵不断。2014年2月7日,被告对女儿的卑劣行径使原告无法忍受,即将女儿送到娘家由父母代为抚养,原告也于2014年4月16日带着儿子到邛崃租房打工,双方再未联系。原、被告己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经没有再维持的必要,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脱自己,结束这桩死亡婚姻,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子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郭某乙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兵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方德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