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道伟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原山东臻鲜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道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张军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在山东臻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鲜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筹建厂房、采购设备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骗取等手段,将公司货款39.74万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吕某虚构购买锅炉需支付6万元定金的事实,并用伪造的6万元收到条在公司报销,后将该款占有。2、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吕某虚构购买临沂宝洁设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需要10.74万元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将10.74万元转入其父亲吕家明的账户,后将该款占有。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将公司支付给金乡县万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烘干设备款110万元,仅支付给该公司100万元,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4、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吕某在向王某采购机器设备的过程中,将公司支付的定金13万元占为己有。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辩解称,我对指控的数额无异议,但我犯的是侵占罪,我在公司没有职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1、3、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臻鲜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负责筹建厂房、采购设备;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吕某在臻鲜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筹建厂房、采购设备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骗取手段,将臻鲜公司的货款39.74万元占为己有。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从孙某处追回2万元并发还臻鲜公司。分述如下:一、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吕某虚构购买锅炉需支付6万元定金的事实,用伪造的6万元收到条在臻鲜公司报销,将该款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吕某告知臻鲜公司购买锅炉,并从公司支走货款6万元,事后公司查明双方没有任何合同,仅有吕某提供的李某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孙某是吕某介绍并于2014年2月9日到臻鲜公司上班的,负责筹建和融资,不参与设备采购,2014年5月10日就不上班了。2、孙某的证言:大约2012年或2013年,吕某多次向我借钱,陆续还了些,大约2014年5月,他在兰山区天元维特广场附近还了我2万元现金,现在还欠我大约2万元。我对署名李某的收到条没有印象,李某的名字肯定不是我签的,看字迹像是吕某的。(二)书证收到条:证明2014年4月12日,李某收到臻鲜公司6T锅炉一台定金6万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的供述和辩解:大约2013年夏天,我向孙某借了1万元钱。2013年底,我到臻鲜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我介绍孙某到臻鲜公司工作。我和孙某在南坊临西一路附近的一个体收购二手锅炉的采购锅炉,约定春节前交6万元定金。2014年1月底,公司老板孙某让我去他家拿现金,拿了后我自己用了。公司向我要单据,我就伪造了内容为“今收到臻鲜公司6T锅炉一台定金陆万元,此前定金作废”的收到条,李某的名字是孙某写的,是我编的名字。之后孙某让我给他2万元,我不太情愿,他几乎恼了,我不得已在临沂天元维特广场的地下停车场给了他1万元,在金四路农行ATM机给他提了1万元,也相当于把我借他的1万元还上了,我现在不欠孙某钱。二、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吕某虚构购买临沂宝洁设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需要10.74万元的事实,要求臻鲜公司将10.74万元转入吕家明的账户,将该款占为己有。(一)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2014年2月17日,吕某告知臻鲜公司从临沂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治污设备,要求公司将10.74万元设备款转入吕某在中国银行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24×××45账号内,事后公司查明双方没有任何合同,供货单位没有吕某,吕某也未得到任何授权。2、曹某的证言:我在河东区成立临沂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环保设备和污水处理设备。我认识臻鲜公司的吕某,我现在才知道他叫吕某。我去刘店子乡丰家赤草坡北边的臻鲜公司看了现场,我在2014年1月12日发给吕某一份污水处理设备材料价格表和一份合同书,总价款35.822万元,报完价后他一直没和我联系。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问吕某时他让我给孙某说钱打给我了,我不同意就没说。我公司没有叫吕某的,我也不认识吕某。我们还没签订合同,吕某到现在也我没给我设备款。(二)书证1、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2014年2月17日臻鲜公司转给吕某10.74万元。吕某的账号24×××45,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临沂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价格表、合同书:证明曹某给吕某提供的关于臻鲜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材料的价格情况及合同书样本。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17日从臻鲜公司22×××23账户中转账存入吕某账户10.74万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4年春节后,臻鲜公司支付临沂宝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款,我扣下了10.74万元。三、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在向金乡县万福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烘干设备款时,截留臻鲜公司的10万元并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李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吕某告知臻鲜公司支付烘干设备款,公司将110万元汇票交给吕某用于支付金乡县万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司与供货商核实,该供货商迄今为止仅收到汇票100万元,吕某并未全部支付给对方。(二)书证:1、设备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8月11日臻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金乡县万福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定设备购销合同,总金额239.9万元。2、付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申请付给金乡县万福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110万元承兑。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臻鲜公司开出了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收据一宗:证明金乡县万福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臻鲜公司烘干设备款共计20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司之前已经付了100万元的烘箱设备款,我来公司之后从财务拿到12张承兑汇票,我开车去了济宁金乡的公司给了老板,我从中扣了一张10万元的汇票,我在报纸上找了兑付承兑的,他看完票给了我9万多元现金。四、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吕某在向王某采购机器设备时,将臻鲜公司支付的定金13万元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吕某告知臻鲜公司采购前处理设备,要求打入李某在中国银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62×××42账号内20万元,事后公司查明双方没有任何合同,虽有收据,但供货商承认只收到7万元,供货商单位没有李某,李某也没得到任何授权,且此交易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2、王某的证言:我在河东区八湖镇政府驻地经营维修或加工脱水设备。大约2014年3月份,吕某给我打电话说臻鲜公司需要前处理设备,我就去该公司量了尺寸场地等,吕某订了两套前处理设备,共计45万元左右,老板说可以先付20万元的定金。在兰山区沂蒙路和金一路交汇处邮政储蓄门口,吕某给我7万元现金,并说其余的等几天再给我,让我开张20万元的收据。第二天臻鲜公司的人来拿收据,我给开具了20万元的设备款收据,收据上写的时间就是给我7万元的时间。(二)书证1、付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12日吕某从臻鲜公司申请20万元用于支付前处理设备定金,该20万直接转账给李某6217856000020074042账户。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4月4日臻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向李某6217856000020074042账户转账20万元。3、中国银行存款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4月4日李某的中国银行23×××06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4、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4月18日王某向臻鲜公司出具了2台设备款(订金)20万元的收据。(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的供述和辩解:大约2014年3月,我和厂家谈妥了前处理设备,价格好像是50多万元,最后孙某去定的价。我用李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开了个户,我让公司把20万元汇入该账户,又过几天我在兰山区沂蒙大楼边的农行门口把7万元现金给了老板王某,其余13万元我扣下自己用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一)证人证言李某的证言:我是臻鲜公司的法务助理,我受公司委托来控告吕某。2014年1月份,吕某到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我公司在河东区八湖镇丰家赤草坡的厂房建设及设备采购工作。(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8时50分,李某受臻鲜公司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副总经理吕某侵占其公司购买设备款45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臻鲜公司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孙某。5、臻鲜公司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职位是经理,入职时间是2014年1月,1月份在臻鲜公司支取税后工资3718元,2月份支取工资3649元,吕某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在网上有简历,是臻鲜公司招聘我于2013年11月份任副总经理的,我填了入职手续,公司知道我拿了货款,我就于2014年4月份离开该公司。我拿了公司的39万元用于还账、租房、租车、零用等花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侵占的财物应予退赔。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除认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辩护意见外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退赔臻鲜公司37.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