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滨、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志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尔厨房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滨、王越,被上诉人五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一审诉称,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五岳置业公司双方于2008年签订购销合同,由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向五岳置业公司提供金陵大公馆工程厨房卫浴产品。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五岳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81039.6元,尚欠268647.40元,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多次催付未果,要求判令五岳置业公司立即向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47.40元,若不能支付上述款项,五岳置业公司返还未支付款项相应的货物(各户型的成套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返还E户型产品20套,单价3121元,共计62420元,D户型产品12套,单价4370元。合计52440元。J户型47套,单价3127元,合计146969元。以上合计261829元。)五岳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岳置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购销合同成立,双方合同于2008年订立,合同有效期是09年8月30日。五岳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87%的货款。2009年6月该工程全部竣工,竣工后五岳置业公司找海尔厨房设施公司要求结算,但是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没有过来收取剩余的工程款。2009年7月至起诉之日海尔厨房设施公司都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2008年9月4日,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与五岳置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向五岳置业公司提供金陵大公馆工程厨房卫浴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571676元,双方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验收合格后10日内,五岳置业公司应向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支付该批货款金额至95%,留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日内,五岳置业公司向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支付5%质保金余款。质保期从五岳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五岳置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清85%款项前,未付清款项部分的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之日起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截止2010年1月22日,五岳置业公司共向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支付货款1381039.6元。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所供货的工程项目于200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原审认为,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五岳置业公司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五岳置业公司认为海尔厨房设施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十日内,五岳置业公司向海尔厨房设施公司支付5%质保金余款,也就是说至2010年6月27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货款五岳置业公司应当向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付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海尔厨房设施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五岳置业公司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5%,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并行使取回权,原审不予支持。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主张五岳置业公司付款未达85%,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海尔厨房设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签订厨卫购销合同,由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厨房卫浴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571676元,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工程要求追加工程量,合计工程总额为1639678元,但经上诉人多次要求结算该工程实际工程量,被上诉人迟迟未予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仅支付工程款1381039.6元,但对追加工程量事实及金额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因被上诉人原因拒绝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实际并未起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85%款项前,未付清款项部分的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支付货款数额,实际仍有268647.4元未予支付,未达到付款总额的85%,如不能依约支付余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未支付货款部分的卫浴产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8647.4元,若不能支付款项,应返还未付款的相应货物。被上诉人五岳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系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我方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09年4月18日至5月9日两份工程追加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5-28层之间追加工程量2396元,同时在合同约定之外的29层追加工程量49450元,该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最终对账确认,因此本案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总价款没有最终结算。证据二,2015年12月5日海尔售后部门对涉案工程的29层业主进行的整体厨房通检回访单,证明涉案工程的29层所使用的橱柜确系上诉人提供,并且业户均认可,该部分橱柜是购房时的精装修配套产品。通过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合同之外的第29层追加了工程量,该部分价款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结算,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我方人员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第29层业主的整体厨房通检回访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涉案工程我方作为开发商已经出售完毕了,业主与上诉人没有直接买卖关系,至于对产品的回访是生产商的职责,与我方的买卖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两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二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依照被上诉人的工程要求追加工程量,上诉人供货总额为1623522元,被上诉人付款未达到总额的85%,依照合同约定应返还未付款部分的卫浴产品,且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拒绝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实际并未起算,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其已付款1381039.6元,超过了合同约定85%,依照合同约定不应返还卫浴产品,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供货总额1623522元,即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571676元加上工作联系单记载的追加工程量51846元(2396元+49450元),共计1623522元。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工作联系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实际追加了工程量51846元。双方对被上诉人已付款1381039.6元均无异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甲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付清85%款项前,未付清款项部分的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额为1571676元,被上诉人已付款占合同工程总额的87%(1381039.6/1571676),被上诉人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5%,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追加工程量51846元及被上诉人付款未达8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被上诉人)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金额至95%,留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余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产品及安装保质期自项目(产品)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之日起一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由此,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6月27日前向上诉人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主张其工程业务员以上门或口头的方式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厨房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