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何小华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5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华,工人,住���庆市酉阳县。2009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小华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奇幻玩具厂门口,因被害人杨某指责其调戏女同事一事双方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何小华将杨某的面部等���打伤,并持拖鞋将在场劝阻的被害人贡某的右手打伤,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贡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耳廓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小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何小华的亲属于2015年12月11日替被告人何小华与被害人贡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害人贡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小华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谅解被告人何小华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贡某的陈述,证人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和解笔录,收据及被告人���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小华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小华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小华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何小华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量刑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