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民初第字05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第字05213号原告邱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以胁逼手段与原告同居。2006年3月16日,双方在仁怀市后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双胞胎子女王甲、王乙。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在家里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体弱多病,需长期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愿给治疗费用,连家庭生活费也不愿出,使原告和孩子生活处于极端困苦之中。近年来,被告与同村女性私通,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便以致原告于死地的手段相逼威胁,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王甲、王乙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在仁怀市后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日生育双胞胎子女王乙(女)、王甲(男)。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生病不管不问,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从家搬出,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不愿和好,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且婚后已生育子女二人,双方完全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够从维护家庭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分歧与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维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启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