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与杨怀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杨怀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容,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兴都,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不详,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苟锡容,女,生于1991年8月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彩兰,女,生于1989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双,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安、苟锡容,被上诉杨怀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素容与前夫张茂康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子张兴都、女张彩兰,两夫妇从1997年起常年外出务工,后张兴都在年满16周岁、张彩兰不满14周岁时随父母一同外出务工,张茂康在务工期间因头部受伤于2007年5月去世。其位于化林村二组的房屋因常年无人居住导致破损,全家务工回家期间均寄居于王素容亲戚家中。2007年农历10月王素容经人介绍与杨怀双相识,同年农历冬月杨怀双到王素容处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0日在剑阁县鹤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便一同外出务工至2008年年底回家,夫妻共同商议借助“5.12”地震国家的相关优惠政策,在王素容所在的化林村二组择址重建房屋。2008年12月20日双方请本村何绍虎前往杨怀双位于剑阁县鹤龄镇会龙村4组的家中,将粮食及碗、盘等生活用具运往化林二组,存放于王素容亲戚家中。2008年12月30日,王素容与鹤龄镇化林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复垦协议》一份,约定王素容因灾后重建房修建,确需占用非基本农田保护��耕地150㎡,王素容自愿将本户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并复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同时以家庭人口3人(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向所在地剑阁县鹤龄镇人民政府申请灾后重建住房二层共130㎡。2009年2月20日经政府批准其在地名“方日边”的建房用地120㎡用于建房。该房从2008年年底动工至2009年10月左右主体完工,基本结构为砖混3间两楼一底,后接3间一楼一底。杨怀双、王素容一直在家负责建房事宜,张兴都、张彩兰均在外务工。杨怀双、王素容于2010年、2011年继续外出务工,每年年底回家期间陆续完成房屋装修及添置床、桌子等家庭财产。张兴都、张彩兰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完婚,与杨怀双、王素容未分家。2011年下半年开始,因家庭事务杨怀双与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怀双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独自回到会龙村与王素容分居生活。2014年1月8日杨怀双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剑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但对杨怀双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杨怀双不服该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怀双遂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因双方未能就房屋的价格协商一致,故杨怀双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对该房屋价格(不含土地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16.48万元。杨怀双支付鉴定费用2000��。另查明,在2014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中,王素容自认杨怀双将其会龙村的粮食约3000斤、碗、40个盘子、勺子等运回化林村王素容亲戚家,后因粮食发霉全部变卖;杨怀双婚后外出务工期间收入计34500元。据剑阁县鹤龄镇化林村委会证明,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建房期间享受地震灾后重建补助金1.6万元。原审认为,杨怀双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房屋的建修资金除部分为杨怀双、王素容结婚后外出务工期间的收入外,还包括王素容在与杨怀双结婚前其前夫张茂康遗留的家庭存款、子女的务工收入、王素容及其子女灾后重建获得的补助款,该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现杨怀双与王素容因感情破裂已解除婚姻关系,与其他成员共同行使该房屋的所有者权益的基础不复存在,故其请求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介于该房屋地基属于剑阁县鹤龄镇化林村集体土地,杨怀双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该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参照杨怀双的出资额由其他共有人予以折价补偿。杨怀双主张返还其婚前财产,其中粮食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变卖,杨怀双自述变卖的价款已融入建房中;4万元的婚前存款没有证据证实;相关的碗、盘以及添置的其他家庭生活用具因价值较小,本院在房屋折价款中酌情适当考虑,故对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素容及第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以及本院调查取证过程中主张房屋系张兴都修建、修房期间负有债务等,因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本院通过前期卷宗也不能认定相关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位于剑阁县鹤龄镇化林村二组的房屋归被告王素容、第三人张兴都、张彩兰享有所有者权益;二、被告王素容、第三人张兴都、张彩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怀双支付房屋及其他财产折价补助款4.5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96.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98.00元。(诉讼费因原告杨怀双申请缓交,本院决定缓至执行中收取)。上诉人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诉称,一审认定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其权属是张兴都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有任何投入,判决张兴都、张彩兰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采用的评估报告不公正、不严肃,不应作为认定依据;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以婚后财产纠纷立案判决,引用物权法是不当的。总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怀双辩称,讼争房屋系我跟王素容婚后共同修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修建过程中,也是我在操办,我自己也投入了几万,我应当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1、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的诉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时没有主张房屋;2、张兴都向其亲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张(来源于剑阁法院离婚案件卷宗),拟证明是张兴都在筹办房屋建修的事���;3、化林村委及多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房屋修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款项投入;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张兴都才是权属所有人;5、杨怀双记录的房屋修建流水账本,拟证明房屋修建成本。经质证,被上诉人对1、4、5号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1号证据中已经提出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4号证据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当地村组的户口才以张兴都的名义办理土地权证,而5号证据更证明了上诉人参与修建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管理建房资金,对2、3号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1、4、5号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然来源于案件卷宗,但生效文书并未予以确认,真实性不能认定,3号证据系多名村民共同署名,拟���明“杨怀双未出任何款项”这一内容,显示不出信息来源,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在上诉人王素容与被上诉人杨怀双婚后修建,其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为张兴都的名字,但该土地的面积是以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三人份被政府批准确定,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主要是杨怀双与王素容在负责操办,其建房资金不仅包括当事人的务工收入,也包括王素容前夫遗留的存款以及灾后重建补助款,因此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一审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符合事实。对房屋价值因当事人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经过释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予以采信���法。在共同生活期间,除添置有其他价值较小的家庭生活用具外,也包括杨怀双婚前所带的部分财产,一审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给予酌情考虑合情合理。本案涉及物的分配,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925元,由上诉人王素容、张兴都、张彩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