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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欣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施金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毛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欣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甘肃欣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兰州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全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皋兰县施金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全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毛全兴。再审申请人甘肃欣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阳能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施金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毛全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欣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未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也未派人参加诉讼。经了解,参加诉讼、担保贷款均系被申请人毛全兴私刻申请人公章所为。本案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八)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毛全兴承认私刻申请人公章的情况说明以及要求对其印鉴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本案系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并非查明、认定新的案件事实,并无规定可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印鉴被冒充而进行了担保贷款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不符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欣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欣庆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