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徐卜宇、王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徐卜宇,王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潘峰。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徐卜宇。被告:王江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徐卜宇、王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卜宇、王江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徐卜宇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60121212071852085,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徐卜宇授信额度990000元,被告徐卜宇可在合同前五年申请只用借款,可支用金额与已累计支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同时,被告徐卜宇、王江丽与原告同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360121312070883800。合同约定将被告徐卜宇、王江丽共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白金瀚水景花园二期3栋3单元404室的住房用于被告徐卜宇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卜宇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支用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息,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南昌县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卜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抵押人也未尽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徐卜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22210.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合计1012210.77元及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江丽在抵押房产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卜宇、王江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徐卜宇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60121212071852085,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给予被告徐卜宇授信额度990000元,被告徐卜宇可在合同前五年申请只用借款,可支用金额与已累计支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同时,被告徐卜宇、王江丽与原告双方同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360121312070883800。合同约定将被告徐卜宇、王江丽共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白金瀚水景花园二期3栋3单元404室的住房用于被告徐卜宇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卜宇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支用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息,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南昌县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卜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抵押人也未尽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徐卜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22210.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合计1012210.77元及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江丽在抵押房产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卜宇、王江丽提供共同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在抵押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有权就该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徐卜宇、王江丽共同用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徐卜宇、王江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限被告徐卜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22210.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合计1012210.77元及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卜宇、王江丽共同用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卜宇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徐卜宇、王江丽抵押的共同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被告徐卜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