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仓青和、吴金艳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仓青和,吴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122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长荣,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计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道林,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计生服务中心办事员。被申请人仓青和,农民。被申请人吴金艳,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4月27日以仓青和、吴金艳夫妇于2014年5月20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女为由,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3年度新兴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615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仓青和、吴金艳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5)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3292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3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仓青和、吴金艳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仓青和、吴金艳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5年12月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何道林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仓青和、吴金艳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5)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仓青和、吴金艳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5)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朝芳审判员 张炳富审判员 陆小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