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占用公路修花坛的行为被邻居被害人周某某举报,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徐某某用武士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右手手指砍伤,周某某用砍刀将被告人徐某某头部砍伤。后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拇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左顶骨粉碎性凸陷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由周某某赔偿徐某某22000元,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肖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