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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仪军与谢光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仪军,谢光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仪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胜,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刘仪军与被上诉人谢光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仪军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仪军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仪军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彭水县大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仪军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