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安恒与被申请人郑刚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安恒,郑刚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再字第00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安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刚寿。委托代理人郑文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答辩、举证,代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朱安恒与被申请人郑刚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卢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郑刚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安恒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三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安恒、被申请人郑刚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1999年至2001年间,郑刚寿组织工人到朱安恒承接的209国道瓦窑沟段新建公路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总价款为111322元。后郑刚寿多次前往朱安恒处讨要工程款,2014年9月,郑刚寿以朱安恒拒不支付下欠23322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安恒支付所欠工程款23322元。朱安恒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欠条已收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拒绝支付。原一审认为,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郑刚寿提出被告朱安恒欠工程款23322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欠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郑刚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刚寿在一审提交了双方工程量结算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结算单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已经支付的82899.5元工程款收据,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也能反映一定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朱安恒称,其已经付清欠款,欠条已经收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1322元,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其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2332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安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郑刚寿支付23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上诉人朱安恒承担。再审申请人朱安恒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二审判决以工程结算单为欠款依据,不顾双方依欠条作为支付和结算的实际交易习惯,判决申请人支付23322元证据不足。第二,原二审在郑刚寿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申请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郑刚寿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申请人有新证据即郑刚寿已领取的工程款条据及其子郑文录与张随会将凭证销毁证明,均证实该款已及时结清。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郑刚寿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郑刚寿辩称,第一,朱安恒在原审中称付款凭证已经销毁拒不提供,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第二,朱安恒新提交的张随会证明是伪造的,张随会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张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朱安恒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郑刚寿于2005年1月15日领到209国道工程款96697.40元的条据,以及2005年2月8日郑刚寿之子郑文录领到209国道工程款2000元的条据,以证明已支付郑刚寿98697.4元。第二份证据是张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我叫张随会于2005年2月8日将朱安恒给郑刚寿结算的209线工程结算单与借款单撕毁,单据上借款数拾壹万元。当时在场人员有:郑文录杨香朋,后来派出所来人李涛和另一民警”。第三份证据是杨香朋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2月8日在朱安恒家看到郑文录和一个工人去要账,朱安恒说工程款就剩2000元未付,并将2000元给了郑文录。但工人不信,在朱安恒将结算单据和欠条给工人看时,该工人将单据和欠条撕毁,后来工人出具了证明,郑文录在证明上也签了字。第二、三份证据证明原工程双方结算后不但有结算单而且有欠条,依欠条为准付款,工程款已经结清。被申请人郑刚寿质证称,关于第一份证据,我打的96697.40元的条子和郑文录打的2000元的条子都认可。关于第二份证据,张随会和本案无关,他的证明是虚构的,证明上“郑文录”三个字不是郑文录写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关于第三份证据,杨香朋的证明是新写的,内容虚假,我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出具证明的张随会未到庭,第三份证据出具证明的杨香朋虽到庭,但当庭陈述与证明主要内容有出入,且杨香朋系朱安恒兄弟媳妇,与朱安恒有利害关系,在郑刚寿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第二、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朱安恒已支付郑刚寿98697.4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第一,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朱安恒尚欠被申请人郑刚寿12624.6元,该款应当支付。第二,在原一审中,被申请人郑刚寿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和卢氏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张文彬的证明,这些证据均证明郑刚寿一直在向朱安恒讨要欠款,因此原一、二审未认定郑刚寿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朱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郑刚寿支付126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朱安恒承担103元,郑刚寿承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朱安恒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朱安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国娜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