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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顺珍诉被告张时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珍,张时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蔡顺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时家,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4281-X。负责人蔡美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顺珍与被告张时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顺珍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家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顺珍诉称,2015年6月8日20时许,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段,发生了被告张时家驾驶浙A708**号小客车与原告蔡顺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蔡顺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耻骨骨折、L5椎体横突骨折、头外伤、右大腿外伤。住院30天后回家继续治疗并静养。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9928.69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请求,诉讼请求变为39628.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情况。2、商公交认字(2015)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事故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被告张时家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的驾驶资格。5、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入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商城县某某餐馆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月工资1800元的情况。7、医疗费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8、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造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9、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CT检查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用和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张时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车主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需要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超出了交通强制险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平均承担。原告三期的费用和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主,鉴定结论上的时间包括住院期间的时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车损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蔡顺珍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质证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9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8天;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不是原件,用工协议仅能证明合同的成立,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承担90%的医保用药。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三期的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主,鉴定三期的起始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时间。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其仅承担90%的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向法院提供了用工合同协议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三期期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提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主,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时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张时家驾驶浙A708**号小客车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黄柏山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蔡顺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顺珍与被告张时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6327.79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花费检查费7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张时家驾驶浙A70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蔡顺珍伤前在商城县忠厚餐馆打工,月工资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顺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蔡顺珍与被告张时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因此被告张时家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时家驾驶的浙A70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时家补充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鉴定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因原告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顺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32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28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5400元(90天×1800元/月÷3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检查及交通费1530元(600元+780元+150元)。以上合计30838.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顺珍20380.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927.79元(医疗费163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的60%,即5356.6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鉴定、检查及交通费1530元,被告张时家承担60%,即918元。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蔡顺珍负担316元,被告张时家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熊明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