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祁站峡与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站峡,三门峡市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祁站峡,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2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房保鑫,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三门峡市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曲范旭,该公司经理。祁站峡与三门峡市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三门峡市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祁站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三门峡市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包括标的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在内共计651082.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三门峡市神州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陕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鸿儒审判员 武朋军审判员 曲 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