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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有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有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录年,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有俊,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有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民勤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军文审 判 员  马中文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