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小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素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素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小初字第106号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机场路91号。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素青,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物业公司)诉被告侯素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祝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武静涛,被告侯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润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按照安阳市一级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协议签订后,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一直在该小区为被告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2011年7月20日原告因故撤出了该小区。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向被告追缴物业费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拖欠,现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515.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1764.16(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每天7.58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素青辩称,门损害、房子漏水、窗户无拉手、门口声控灯不亮,而且被告一直不在小区居住,前几年发现声控灯不亮,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将这些问题解决,被告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钢御景园33号楼1单元30号房屋业主。被告作为乙方、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乙方物业坐落位置为33-1-30,建筑面积为115.46平方米,类型为2室2厅。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房屋本体共用部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面、梁、柱、承重墙体和基础、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等);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产权归相关的专业公司者除外)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监控系统、楼内消防设备,如:道路、化粪池、沟、池、井、绿化园艺、路灯等;3、公共环境卫生;4、公共秩序;5、绿化;6、定期进行社区文化娱乐活动;7、房屋装饰装修管理;8、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1、乙方按时交纳费用,具体时间和变更方式以物业公司发放通知为准;2、按建筑面积收费(建筑面积在产权证颁发之前,按销售面积计收,在产权证颁发之后按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5元/月·平方米(含智能化)、小高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含智能化、电梯、二次供水)、商业物业0.80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3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一层除外)、智能化损耗0.10元/月·平方米(多层、小高层、商业)、二次加压水0.1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6层以上收取)。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被告对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被告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未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另查明,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润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户欠款分户分项明细表、催缴物业费公示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不是被告签名,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注销,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故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系33号楼1单元30号业主,建筑面积为115.46平方米,其应向原告交纳的2010年7月1日起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1524.07元(1.10元/月·平方米×115.46平方米×12个月),但原告仅主张1515.6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交纳物业费151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损害、房子漏水、窗户无拉手、门口声控灯不亮,而且被告一直不在小区居住,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争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15.6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原告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侯素青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