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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马秋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马秋连,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蔺世新,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140000064。组织机构代码:72239535-8。负责人:路作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焕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城镇工商所大厅*楼。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7140000246。组织机构代码:72239244-8。负责人:刘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焕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连,女,汉族,1944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平,女,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娇,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月,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99年9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瑞平,女,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世新,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西关街1区1丘***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050000495。组织机构代码:72696746-4。法定代表人:段德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环南一区乌奇公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7050002256。组织机构代码:56050322-0。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焕国,被上诉人马秋莲、被上诉人马瑞平、被上诉人杨艳娇、被上诉人杨柳、被上诉人杨梦月及被上诉人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上诉人蔺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杨永书驾驶超速、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AY28**(冀A22**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8KM+41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蔺世新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新BA25**(新BP0**挂)号“陕汽”牌重型专项专业作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杨永书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对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杨永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蔺世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蔺世新是新BA25**(新BP0**挂)号“陕汽”牌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的车主,主车新BA25**挂靠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新BP0**挂靠在被告搏疆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永书经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216.58元。杨永书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普通货运,自2012年起至发生事故,期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为新疆金海翔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煤炭。杨永书家庭成员有:母亲马秋莲,1944年6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北省灵寿县韩洼村;妻子马瑞平,1966年3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北省灵寿县韩洼村;女儿杨艳娇,1988年9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北省灵寿县韩洼村;女儿杨柳,1990年8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北省灵寿县韩洼村;女儿杨梦月娇,1992年8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北省灵寿县韩洼村;儿子杨某,1999年9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河北省灵寿县韩洼村;杨永书母亲马秋莲与丈夫杨兵共养育子女4名。丈夫杨兵于1994年7月病故。杨永书死亡后,其妻子马瑞平、女儿杨艳娇、妻哥马芳芳于2014年7月31日乘飞机到新疆,8月4日乘火车回河北。2014年9月24日,马芳芳受马瑞平委托,到新疆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在乌鲁木齐住宿13天,在阜康住宿10天。事故发生后,冀AY28**(冀A22**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阜康市新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缴纳了停车费4000元,施救费13400元,取出车辆。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保险公司是否具有10%的免责。对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具体评价如下:1、死亡赔偿金:对此涉及按照杨永书户籍计算还是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并结合其职业计算。三被告抗辩杨永书属农业家庭户籍,应该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杨永书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委会、杨永书与蒋世英房屋租赁合同、新疆金海翔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实杨永书的经常居住地在城乡结合部,其从事煤炭运输业2年以上,杨永书以其家庭所有的冀AY28**(冀A22**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事普通营运,工作性质的变化已经使其脱离了以耕种土地为其经济来源的生活方式,个人的收入、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三被告对杨永书从事营运工作未提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4922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应计算为六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922元(49844元/年÷2)。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医疗费317元。原、被告对杨永书在阜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4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6.58元。故支持医疗费316.58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840元。原告马秋莲出生于1944年6月4日(70岁),养育有四子女,马秋莲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为44212.50元(17685元/年×10年÷4)。原告杨某出生1999年9月22日(15岁),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自治区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3年应为26527.50元(17685元/年×3年÷2),合计7074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支持扶养费70740元。5、鉴定费7600元。其中6600元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交通事故而进行技术鉴定向原告方收取鉴定费用,1000元属原告进行停运损失鉴定费用,二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属原告的损失范围,对其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6、停运损失72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所以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冀AY28**(冀A22**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停运78天,停运期间损失930元/天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每天930元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停运损失按照每天930元,计算78天为72540元。7、原告主张损失煤款3500元,原告提供了新疆金海翔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虽然公司应得的煤款以出具“证明”的方式收取,不符合财务规范,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亡车损,车上装载物撒落损失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主挂车装载煤的吨数及责任认定书认定超载的事实,3500元与市场价相符合,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11932元。机票2张金额2740元,火车票3张金额1084.5元,3张公路汽车客票金额3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7900元飞机票,原告提供了3人的登记牌,4人民航订票信息和信用卡2次支付信息,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3张返程火车票,从证据上可确认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为马瑞平、马芳芳、杨艳娇,因此支持3人来新疆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925元(7900元÷4人×3人),关于杨永为是否来新疆,只有民航订票信息上显示为其定了2014年7月31日的机票,在所有订票人均无机票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杨永为的登记牌或返程的交通费,印证杨永为与其他人一起来新疆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杨永为的交通费1975元(7900元÷4人×1人)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17张金额为170元出租车票据和3张公路汽车客票,存在瑕疵,但综合原告一行从河北到阜康,对周边环境不熟及请求的金额等因素,原审法院支持170元。综上,实际支持交通费9958.5元。9、住宿费3210元,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属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10、施救费13400元、停车费4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及事故处理中车辆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停放期间产生的费用,二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属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10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保险部门没有进行定损,但认可损失价值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774467.08元。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与中华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因冀AY28**(冀A22**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围绕此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与中华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看,投保单上的投保声明为格式化内容,具体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黑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投保人签名处有挂靠单位加盖的公章。但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仅要提示,还要进行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格式化声明,并不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与中华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不享有10%免赔率。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相互碰撞引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杨永书与被告蔺世新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原审法院确认由杨永书承担70%的责任份额,蔺世新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系主车冀AY28**挂靠单位,搏疆运输公司系挂车冀A22**的挂靠单位,三被告对车辆均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故蔺世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搏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16.52元,由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40元、交通费9958.5元、住宿费3210元,合计573110.5元,由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项不足赔付部分463110.5元(573110.5元-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停运损失72540元、煤款3500元、施救费、13400元、停车费400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93440元,该项不足赔付部分191440元(193440元-2000元);上述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损失合计为656550.5元(463110.5元+193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奇台支公司与中华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向原告分别赔付98482.58元(656550.5元×30%÷2)。鉴定费7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蔺世新赔偿2280元(7600元×30%),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搏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莲、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各项经济损失20879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莲、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各项经济损失98482.58元;三、被告蔺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秋莲、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赔偿经济损失2280元,被告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搏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秋莲、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均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我方提交的新BA25**号车辆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签字,可以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冀AY28**豪车停运损失72540元、停车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阜康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蔺世新驾驶的新BA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故应当增加免赔率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90347.9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秋莲、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蔺世新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我方提交的新BA25**号车辆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签字,可以证实我方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冀AY28**豪车停运损失72540元、停车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阜康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蔺世新驾驶的新BA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故应当增加免赔率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赔偿损失合计78031.4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秋莲、马瑞平、杨艳娇、杨柳、杨梦月、杨某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蔺世新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奇台县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二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虽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黑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负担26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负担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