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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远栋与被告肖佑、冯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栋,肖佑,冯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32号原告李远栋,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佑,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冯绍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远栋与被告肖佑、冯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冯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栋诉称,原告与被告肖佑系多年朋友。2013年6月9日,被告肖佑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佑还款未果,现其更是避而不见。被告冯绍英与肖佑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佑、冯绍英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止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肖佑与被告冯绍英连带承担。被告肖佑、冯绍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肖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9日前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肖佑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肖佑出具了收条一张。2015年7月2日,被告肖佑在上述收条空白处书写:“此借款未还。肖佑”。原告收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佑与被告冯绍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户籍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肖佑作为借款人,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肖佑与被告冯绍英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佑与被告冯绍英连带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被告肖佑承诺借期至2013年7月9日,其应于该期限前还清借款。双方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2013年7月10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肖佑、冯绍英连带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佑、冯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远栋借款50000元。二、被告肖佑、冯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原告李远栋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远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50元,由肖佑、冯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吴善浩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