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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小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周小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亦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素江、余协辉,分别、律师助理。被告:周小会,男,黎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815。诉讼代表人:彭镜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诉讼代表人:张叶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诉讼代表人:郭敏宁,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冠公司)诉被告周小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江、余协辉,被告周小会的诉讼代表人张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冠公司诉称:一、原告已付清被告2015年3月至7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仲裁机构事实认定错误。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额补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工资差额应以劳动合同约定补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悦冠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周小会辩称:一、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并非实际工资,因原告与被告等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口头告知被告该劳动合同是为了参加社保所用,被告等人的工资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被告等人工资有试用期工资申报表、银行流水、原告招工申明为证;也有考勤记录为证,原告称已足额支付工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未提交有关材料,原告刻意隐瞒事实,应承担其不利后果。被告周小会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档案资料;2.被告等员工在劳动局填写的员工欠工资明细;3.招聘信息;4.申报书;5.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周小会是悦冠公司的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小会每月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因悦冠公司经营不善而未及时发放员工工资,周小会等57名劳动者于2015年7月2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悦冠公司、部分员工的派遣单位中山市三合人才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支付该57名劳动者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383147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236号仲裁裁决,裁决悦冠公司支付周小会等33人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156495.55元,其中,悦冠公司应支付周小会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810元;三合公司支付王小娟等22人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162571.33元。悦冠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对悦冠公司拖欠周小会的工资月份及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周小会主张其于2015年5月入职悦冠公司,任职司机,负责悦冠公司关联公司中山市岐红橙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8:00,每月工作26天;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应收工资分别为2316元、4000元、960元,现实收1466元,故悦冠公司尚拖欠其该期间工资差额5810元。悦冠公司不予确认,并主张周小会为固定工资1510元/月,其中底薪1500元,其已足额发放周小会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底薪,但未向本院提交周小会的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本院根据周小会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蔡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悦冠公司的工资核算员,公司根据员工转正前和转正后的调薪申报书核算员工的工资,不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且发放工资时有工资签收单;公司有考勤。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悦冠公司的财务主管,员工入职时会填签一份入职工资申明,财务依据工资申明计算工资,员工工资分两次发放:工商银行发放底薪,交通银行发放剩余款项。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悦冠公司的行政部工作人员,员工应聘时会和部门主管谈好工资待遇,本人根据各部门主管的指示打印员工的工资申明,工资申明上会载明总工资数额,该数额是固定工资,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不一样,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只是参加社保的基数,工资申明由公司保管,公司也有考勤记录。本案诉讼中,周小会等28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悦冠公司银行存款127264.56元,并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保全担保金。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62-369、371、373、374、376、378-39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悦冠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7264.56元,并准许周小会等28人免交诉保担保金。周小会等28人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1156元,其中周小会预交份额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小会的工资标准;2.悦冠公司拖欠周小会的工资数额。关于周小会的工资标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故悦冠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举证义务,鉴于悦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周小会的工资核算、签收及考勤的相关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周小会的工资情况,故悦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对《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单位常设办事(操作)岗位人员”部分“货运汽车驾驶员”月薪高位价5007元的参考,本院采信周小会关于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应收工资分别为2316元、4000元、960元,合计7276元的主张。关于悦冠公司拖欠周小会的工资数额。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悦冠公司应向本院提交周小会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支付证明或工资签收证明,鉴于悦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支付、签收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周小会该期间已收工资,故悦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周小会主张的悦冠公司已支付其该期间工资1466元的事实,故悦冠公司尚欠周小会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工资差额5810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悦冠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小会支付2015年5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差额581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3元(被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诉讼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