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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袁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相城镇。被告:袁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相城镇。原告袁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按年息1.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整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被告在和原告儿子袁某乙离婚之前已经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还剩10000元。在被告和袁某乙离婚的时候,被告与袁某乙进行了约定,约定欠被告娘家的钱由被告承担,欠原告的钱由袁某乙承担,因此欠原告的钱应当由袁某乙来归还,不应当由被告归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6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简某甲出具的账目表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水泥款用于抵扣借款。(二)证人简某乙(系被告合伙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欠简某甲的5000元水泥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到简某甲处购买过水泥,但是买水泥的钱已经付清了,原告不欠简某甲的钱,且原告当时是因与被告合伙建猪场买的水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简某乙与原告是在一起合伙的,而且她连日子都搞错了,证言不可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因该证据中的账目表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欠简某甲的水泥款,且出具账目表、收条的简某甲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因证人简某乙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与被告的儿子袁某乙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因为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某甲壹万陆仟元整,按年息算”。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上记载了“按年息算”,但是并未约定年息是多少,其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归还了6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60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与袁某乙约定了该债务由袁某乙负责偿还,但是该约定系被告与袁某乙之间的约定,不对协议之外的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欠款,被告袁某某在归还原告的借款后可另行向袁某乙进行追偿。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甲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