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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月明与杨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杨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月明。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华。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月明与被告杨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杨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称,被告承包了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红岭千米钻工程,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是由被告安排,工资也是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原告作业时被机器绞伤左小腿,当即疼痛剧烈,血流如注,随即被送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裂伤、左腓肠肌断裂、左小腿肌皮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384.3天。2014年10月2日,原告转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20262.2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0646.5元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216.04元(156天129.59元/天)、误工费51447.23元(397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56天30天/元)、营养费4680元(156天30天/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2.2元(长女张青霞、次女张青婷、儿子张松、父亲张礼辉、母亲黄家娇)、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8820.24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月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翁源县住院病历原件2份、手术记录原件3份、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件2份、检查报告单原件3份、医嘱单原件4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和费用汇总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翁源县人民医院和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3、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及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00元。被告杨海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从一位广东人那里承包了广东省翁源县红岭千米钻工程,作业的机器是被告的,随后被告把承包的工程连同作业的机器一起转包给了一位姓华的华某,工程就由华某负责管理。原告是华某叫过去的,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也是由华某负责。工程是按照打钻的深度结算工资的,被告按打钻的深度每米1.6元付给华某,然后由华某按每米0.4元支付工资给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30646.5元外,另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2015年1月2日支付原告在翁源县医院的护理人员曾红英工钱3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在定南县医院的住院餐费4800元。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若法庭查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杨海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翁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广东省翁源县的医疗费10384.3元;护理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护理人员曾红英的护理费3000元;餐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华在广东省翁源县红岭承包了一项千米钻工程,原告张月明为被告杨海华的千米钻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月明作业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小腿,随即在当天21时许被送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肠肌断裂、左小腿肌皮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0384.3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月明转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费医疗费20262.2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0646.5元已由被告杨海华支付。2015年9月30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月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由原告张月明先行垫付。被告杨海华通过借款方式先行支付给原告张月明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月明的被抚养人包括父亲张礼辉、母亲黄家娇、长女张青霞、次女张青婷、儿子张松。原告张月明父母生育了三个儿子。原告张月明及父亲张礼辉、母亲黄家娇、长女张青霞、次女张青婷、儿子张松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41元。2014年江西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0117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定南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10元。原告张月明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0646.5元;2、误工费37752元(390天96.8元/天);3、护理费13090元(154天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154天10元/天);5、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3589元【父亲张礼辉9057元(7548元12年30%÷3人)+母亲黄家娇10567元(7548元14年30%÷3人)+长女张青霞6793元(7548元6年30%÷2人)+次女张青婷12454元(7548元11年30%÷2人)+儿子张松14718元(7548元13年30%÷2人)】;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965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翁源县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费用汇总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翁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在作业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小腿,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包括:一是作业没有安全防护的措施;二是不利的气象条件;三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对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6882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6149.2元(199659.5元60%-30646.5元-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残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149.2元(199659.5元60%-30646.5元-3000元);二、被告杨海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月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张月明承担372元,被告杨海华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