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矫传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传林,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传林。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丛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邹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滋楠,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顺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矫传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矫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矫传林的委托代理人薛超、被上诉人统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劳动报酬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拖欠工资4810元。原告并没有承建百丰机电城二期工程项目,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故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单、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仲裁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810元。被告矫传林一审辩称:原告和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我是XX找来干活的,工资是由XX发放,并受XX管理,所以应由原告向我支付拖欠工资481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到大连开发区百丰五金机电城二期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50元。期间,被告收到XX(被告委托代理人)支付的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劳动报酬4810元。被告就尚欠劳动报酬于2015年3月1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拖欠工资4810元。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均系代理人XX制作,XX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或是受雇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其工资4810元,应当举证证明是否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由XX单方制作的施工日记、工资表及考勤表等,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其受雇于原告的事实,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自认其工资由XX发放并受XX管理,与其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悖,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资481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矫传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工资481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矫传林负担。矫传林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考勤表、工资表、施工日记由XX制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的录音也能证明统顺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与统顺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只需证明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吴隆彬(音译),即可由吴隆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其提供的录音即可证明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统顺建设公司,而统顺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吴隆彬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统顺建设公司支付矫传林拖欠工资。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矫传林的上诉请求。其公司并未承包案涉工程,公司与矫传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矫传林也不受其管理,其公司不应向矫传林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劳动报酬。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系由沙姓工长招至案涉工地工作,平时工作系由沙姓工长负责安排和管理。上诉人虽提供了考勤记录、施工日记及工资支付明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也无法证明其日常受被上诉人管理及从事的工作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资。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认可工资由XX(另案当事人)所开,而XX作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代理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考勤记录、施工日记及工资支付明细系由其本人制作,而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明即对其一审时认可的上述事实加以否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中虽标有“大连统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但也注明了“老板吴龙斌”的字样,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吴龙斌”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或被上诉人公司派驻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在劳动关系项下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矫传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