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奕与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叶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奕,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叶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奕,男。委托代理人:徐松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法定代表人:李先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叶志刚,男。再审申请人刘奕因与被申请人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叶志刚整体承租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的金冠商厦一至五层及负二楼场地经营岳阳市开发区典藏名品家居广场后再将金冠商厦一至四层部分租赁场地分别转租给申请人及其他商户所引起的纠纷。在本案纠纷之外,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与叶志刚亦就双方之间的整体租赁合同(主合同)纠纷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诉与反诉,该案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也已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是:“叶志刚向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金冠商厦负二楼租金36532.42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4日按日租金133.33元计算)及场地占用费(自2011年7月5日起按100元/日计算至交付之日)、支付所欠金冠商厦一至四楼租金51806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4日按日租金12951.48元计算)及场地占用费(自2011年7月5日起按9713元/日计算至交付之日)、滞纳金1057.39元。”该判决结果表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他商户所转租的金冠商厦一至四楼内的经营场地自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4日解除后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已由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向叶志刚进行了主张,且已经原审法院在另案中进行了判处。在此情况下,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再向申请人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判决对该项主张仍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