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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陆兰芬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兰芬,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兰芬。委托代理人吉仕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村*组。法定代表人朱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熊毅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永刚,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飞,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宝华。上诉人陆兰芬因诉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办)、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住建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兰芬与陆宝华系姐弟,二人均为陆文遂、陆新珍(均已身故)的子女。2013年10月15日,陆宝华与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了编号为0023180、0023181的两份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陆文遂、陆新珍所有的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约定,后由陆宝华领取了与上述两份协议相对应的港闸区万顷良田安置区幸福安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编号分别为00014573、00014574。陆兰芬认为,依据其与陆宝华达成的调解协议,陆新珍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补偿应由其享有,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陆兰芬与陆宝华就陆文遂、陆新珍遗产房拆迁安置继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施店村9组陆文遂(已故)名下补偿安置协议(0023180号)含补偿费捌万叁仟捌佰元(83800.00元)陆兰芬同意由陆宝华继承,陆新珍(已故)名下补偿安置协议(0023181)含补偿费伍万零捌佰元(50800元)陆宝华同意由陆兰芬继承;2、陆宝华同意补偿陆兰芬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此款在双方选房前两月由陆宝华支付给陆兰芬;3、其余陆文遂、陆新珍的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由陆宝华、陆兰芬各执一份,施店村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站备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陆兰芬在庭审中表示对案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其实际系认为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案涉行政协议行为不合法而提起本诉讼。但从编号为0023181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签订该协议的行政机关为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幸福街道办未参与协议的签订。虽然幸福街道办在案涉地块拆迁过程中作为属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可能参与了房屋拆迁的协调、拆除等工作,但因其并不是该案涉地块的拆迁实施主体,更不是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在陆兰芬提起的认为履行行政协议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幸福街道办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向陆兰芬释明幸福街道办非本案适格被告,询问其是否同意撤回对幸福街道办的起诉,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兰芬起诉。陆兰芬不服提起上诉称:幸福街办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其全过程主导并参与了案涉的拆迁行为;幸福街办和港闸住建局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幸福街办辩称,本街办不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港闸住建局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由行政法调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二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请求追加南通安顺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机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宝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陆兰芬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5日,且房屋已拆除。陆兰芬认为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之处,未按照其与陆宝华达成的调解协议来实际履行,其诉请实质上是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故其所诉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建明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