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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贺扬与王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扬,王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李贺扬,1976年7月21日生,现住所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华,1976年11月28日生,现住所讷河市。原告李贺扬诉被告王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扬的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扬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许,李贺扬与宋丽丽发生争执,后王增华带领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入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胸部、右肩部、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擦伤,耳廓损伤、外耳道损伤、右眼下睑轻度外翻、右眼网膜炎、右眼视神经损伤。讷河市公安局对王增华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王增华赔偿:1、医疗费9,6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42日,每日80.00元,计3,360.00元;3、交通费453.50元;4、护理天数42日,每日143.00元,计6,006.00元;5、误工费45日,每日按143.00元,计6,435.00元;6、营养费10日,每日80.00元,计800.00元;7、检查费100.00元;8、法医鉴定费6,100.00元;9、法医鉴定交通费84.00元;10、法医鉴定检查费741.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共计36,705.50元。被告王增华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贺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讷河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王增华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明2015年6月14日21时,被告王增华将原告李贺扬打伤的事实。证据二、讷河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单、讷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7,983.93元。证明李贺扬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584.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1,036.06元,车费票据6张计453.00元。证明原告外出治疗支付的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1张计6,100.00元,鉴定交通费票据2张计84.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计741.00元。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支付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四中,有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20.00元,没有就医时间和患者姓名,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票据系原告鉴定支付费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21时许,李贺扬与王增华前妻宋丽丽发生争执,王增华得知后,电话约郑晓帆帮忙打李贺杨,在宋丽丽家小区大门口,王增华与郑晓帆、张福成将李贺扬打伤。原告李贺扬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7,983.93元,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胸部、右肩部、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擦伤,右耳廓损伤、外耳道损伤,右眼下睑轻度外翻、右眼网膜炎损伤。出院医嘱:随诊,对眼科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原告出院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眼科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620.06元,车费453.00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贺扬外伤后轻度颅脑损伤、右颞部、右肩部、前胸区、左前臂及左踝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参照《GB/T16180-2014》及相关规定,不够伤残。2、根据提供的病案记载被鉴定人伤后第二天请眼科会诊为视力右:0.25,左1.0,右眼下睑轻度外翻,角膜光滑透明,虹膜纹理清,右眼底黄斑区光反射消失,余(一)等,因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低视力与此次外伤无法联系;如果能提供新的证据可再鉴定。3、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10天需加强营养。5、误工损失日为45天。经审查,原告李贺扬请求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9,603.99元,就医交通费453.50元,法医鉴定费6,100.00元,法医鉴定交通费84.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621.0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3,360.00元,护理费6,006.00元,请求标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行业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每日误工费100.00元,住院45日,计4,500.00元;营养费,每日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意见10日,计500.00元;共计31,227.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宋丽丽发生纠纷产生争执后,被告通知郑晓帆等人共同将原告致伤,被告与郑晓帆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及案件事实、证据,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未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李贺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原告李贺扬负担150.00元,被告王增华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