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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显与韩辉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韩辉丽,郭超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王显,男,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申,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韩辉丽,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超杰,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与被告韩辉丽、郭超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申(特别授权),被告韩辉丽、郭超杰、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诉称,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韩辉丽驾驶被告郭超杰所有的豫DS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0103公路叶县旧县乡高速路口南段,由北向南从后边将正前方靠右正常骑着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显撞出十几米远,造成王显面部、四肢关节处、脚趾、腰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摔伤照片附后),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当时,路边好心的村民帮忙用自己的车将王显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特别是前20多天,王显躺在床上几乎不能翻身,大、小便及吃喝全部靠外甥及亲属细心照顾。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王显的伤情虽基本稳定,但目前仍头晕、头疼、腰腿疼,半月板二度损伤致使其行动不便无法下地干活,给王显造成了身心难以抚平的创伤,理应予以赔偿。经叶县交通事故科干警到现场调查勘验,认定肇事司机韩辉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显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是70多岁的鳏寡老人,一生未婚,无儿无女,靠种地干农活维持生计,是低保对象。这次事故,使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王显住院期间,其外甥及亲属多次找事故科、被告协商医疗费及赔偿事宜,被告都不予配合,在事故科扣押车辆的情况下,肇事者不得不支付2000元医疗费,但后续医疗费多次催要无果,只好由原告外甥及外甥女垫付。车主及肇事司机说车辆买有保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赔偿的意愿。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探望原告一次,就不管不问了。两个陪护只好一个白天一个晚上精心照顾,每天从平顶山至叶县,有时又到旧县,来回往返百余里,跑了多少路,打了多少电话,耽搁了多少时间,耗费了多少精力,被告却不愿赔偿,令伤者亲属非常气愤!为此,我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16.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三个月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由此给原告亲属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电话费500元、吃住招待费1200元,合计38666.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辉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承担全责也属实,我为肇事车辆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郭超杰辩称,事故属实,承担全责也属实,我的车既然买了保险,发生了意外,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属实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法律依据并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司机负全责,王显无责任;2、入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显于2015年8月6日入院及其伤情;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王显住院40天;4、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支付医疗费5716.91元;5、医疗费清单;6、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选煤厂证明1份,证明张丙申的工资是每月6805元;7、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证明原告王显支付修理费280元、停车费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显每天50元,住院40天,共计2000元;9、误工费,原告王显每天的误工费50元,住院40天,共计2000元;10、交通费、电话费、招待费,共计支付4700元;11、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12、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显支付诉讼费767元,应由被告负担;13、照片4张,证明原告王显当时的伤情;14、张丙申的请假条及加发工资证明,证明因原告王显受伤住院期间张丙申护理,致张丙申减发工资4185元。被告韩辉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韩辉丽开车是合法的;2、事故科出具的票据2份及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韩辉丽为原告王显垫付费用是2657.32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郭超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韩辉丽、郭超杰、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王显提供的1、2、3、4、5、1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王显提供的护理费、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既没有出具证明的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又不符合我国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停车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对8、9、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没有票据,无法质证。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天,计算39天;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39天;误工费,原告本人已满70周岁,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672元除以365天,再乘以39天来计算;电动车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三个月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给亲属造成的交通费、电话费、吃喝招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对14号证据,认为护理人员张丙申在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4日请假陪护,减发工资4185元,但其提供的请假条显示其请假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两份证据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予排除。对于被告韩辉丽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显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两个1000元予以认同,对医疗费657.32元有异议,没有名字和时间,这个费用不知道花到哪儿了。被告郭超杰对被告韩辉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医疗费657.3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名字和时间,这个费用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显提供的1-6号、13、14号证据以及被告韩辉丽提供的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显所称的7-11号证据,只是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王显提供的12号证据应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韩辉丽驾驶豫DS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旧县乡高速路口南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显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显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辉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无责任。原告王显因此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王显的伤情为:1、眼睑和眼周区挫伤,2、面部擦挫伤,3、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9月14日原告王显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374.23元。原告王显住院期间由张丙申一人陪护。被告韩辉丽为原告王显垫付医疗费657.32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王显2000元,两项共计2657.32元。豫DS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郭超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保险合同,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二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韩辉丽驾驶豫DS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显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显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辉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S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显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王显已年满70周岁,但是因其系鳏寡老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计算。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显的损失有:1、医疗费6374.23元;2、误工费2783.78元(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4185元(住院40天,由张丙申一人护理,致使其收入减少4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5、营养费400元(住院40天,每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43.01元。原告王显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韩辉丽为原告王显垫付医疗费657.32元,并另支付给原告王显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显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辉丽,扣减后,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显款13885.69元。原告王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显经济损失共计13885.6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韩辉丽款2657.32元。三、驳回原告王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韩辉丽负担217元,由原告王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