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喜春与钟海军、卢爽、嫩江县奥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春,钟海军,卢爽,嫩江县奥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喜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国良(原告女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军,男,汉族。被告卢爽,女,汉族。被告嫩江县奥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李喜春与被告钟海军、卢爽、嫩江县奥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国良、汤志军,被告钟海军、卢爽,被告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春诉称,2015年6月11日9时50分左右,卢爽驾驶黑NTD0**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万肉串店门前临时停车下人时,将骑自行车的李喜春刮倒,造成李喜春右肘、左髋部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入院后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0天。原告认为,卢爽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卢爽与钟海军系夫妻关系。奥翔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钟海军、卢爽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74.00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5,990.70元【(145.37元×20天×2人)+(145.37元×7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63,305.20元(22,609.00元×20%×14年),鉴定费2,740.00元,营养费400.00元(20.00元×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140,019.90元。诉讼费1,19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军、卢爽辩称,钟海军和卢爽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付12,000.00元住院费,在保险公司限额外不同意赔偿。被告奥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奥翔公司,有合同,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国家规定,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不作答辩意见。原告李喜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卢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钟海军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诊断书、出院单、嫩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诊断名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0,374.00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3张,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误工时间及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是2,7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钟海军、卢爽、奥翔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5、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4,000.00元。经质证,钟海军、卢爽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奥翔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钟海军、卢爽、奥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约9时05分,卢爽驾驶黑NTD0**号出租车,沿嫩江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二万肉串店”门前临时停车下人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NTD0**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肘、左髋部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的医疗费为30,374.74元,钟海军、卢爽垫付12,000.00元。钟海军与卢爽系夫妻关系,黑NTD0**号出租车登记为钟海军,挂靠在奥翔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喜春本次事故受伤九级伤残。2、其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其损伤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本院认为,卢爽驾驶的黑NTD0**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钟海军、卢爽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均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钟海军名下,被告卢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之债,应为钟海军、卢爽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卢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应由钟海军、卢爽共同赔偿。卢爽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奥翔公司,奥翔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奥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翔公司以有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嫩江县中医院票据,合理医疗费为30,374.7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00元,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误工费为16,000.00元(4,000.00元×4个月);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5,990.70元【(145.37元×20天×2人)+(145.37元×70天】;4、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补助标准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50.00元×20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为6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63,305.20元(22,609.00元×20%×14年);6、鉴定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74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150.00元,以上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7、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年龄较大,酌情确定为3,000.00元。8、营养费。无医生医嘱,又无司法鉴定确定需要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2,560.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374.7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钟海军、卢爽承担21,374.74元。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185.9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111,185.90元,钟海军、卢爽承担21,374.74元。因钟海军、卢爽已经垫付12,000.00元,现应再承担9,37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春111,185.90元;二、被告钟海军、卢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春9,374.74元,被告嫩江县奥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钟海军、卢爽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0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