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鹏飞与周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飞,周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韩鹏飞,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周福英,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户、401户。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鹏飞与被告周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鹏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飞诉称:2015年9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福英驾驶鲁B×××××号车沿莱西市龙湾庄广场南端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福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663.75元(5天×132.75元/天)、误工费4380.75元(33天×132.75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95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待核实保单的截止时间后,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周福英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莱西市龙湾庄广场南端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路路口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福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创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611.81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被告周福英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福英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福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福英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福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1.8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663.75元(5天×132.75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80.75元(33天×132.7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有相关记载的医嘱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522.25元(19天×132.75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1.8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18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7.81元(3711.81元+3186元)。因原告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周福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福英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鹏飞经济损失6897.81元;二、驳回原告韩鹏飞对被告周福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