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芦大定与姜启俊、龚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大定,姜启俊,龚素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芦大定。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任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启俊。被告龚素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38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大定诉被告姜启俊、龚素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芦大定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