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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晓宇诉被告吴志净、陆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宇,吴志净,陆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武晓宇,系阿拉善盟人民警察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系原告母亲),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吴志净,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陆向爱,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武晓宇诉被告吴志净、陆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净、陆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宇诉称,2015年4月底,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日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200元(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净、陆向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志净、陆向爱向原告武晓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武晓宇(152921199012050037)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9日还清。借款人:吴志净、陆向爱,2014年4月17日”。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200元(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武晓宇与被告吴志净、陆向爱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及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净、陆向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净、陆向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晓宇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