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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8月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川A*****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成都二绕高速入口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牟某驾驶的川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彭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2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牟某谅解。有崇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彭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修正案九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