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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珲春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珲春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珲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珲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受雇于张某某为其承包的三元公司承建的钢构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4月30日14时许,我在三米多高的柱子上切割檩条,将安全带卸下准备转到另一侧时,我随檩条一同掉落摔至地上受伤。当日入住珲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5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1941.18元,张某某垫付6000元。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1.18元、误工损失费22334.40元(180日×124.08元)、护理费11167.20元(90日×124.08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75日×1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19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93元、鉴定交通费5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61515.55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现要求赔偿155515.55元。我与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没有工程承包资质,三元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我雇佣王某某为我承包三元公司承建的彩钢房钢构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我为王某某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带,其在施工时未按照要求施工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钢构工程中劳务部分承包给张某某,其雇佣的工人受伤应由张某某负责。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三元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三元公司承建的宇通物流公司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张某某雇佣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头戴安全帽、佩戴安全带在钢柱三米高处切割檩条。14时许,王某某将安全带卸下,准备转至钢柱另一侧继续施工时,不慎与檩条一同坠落摔伤。当日入住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75天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1941.18元。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右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至左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之内固定术固定物(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900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57元、鉴定检查费293元。治疗过程中,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提供的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三元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未按照高空作业规范,将安全带卸下后转至另一侧施工时坠落,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虽然为王某某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设备,但在王某某施工时,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和安全保证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60%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解释的规定,三元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某某进行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1941.18元、误工损失费22334.40元(180日×124.08元)、护理费11167.20元(90日×124.08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75日×1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19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93元、鉴定交通费57元合计16051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某、三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过错责任,张某某应赔偿给王某某90309.33元(160515.55元×60%-6000元)。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王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某、三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0309.3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1309.33元;二、被告珲春某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已交300元,应补交3230元),减半收取1765元,被告张某某、珲春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59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丽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