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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蒋佳伟、孙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蒋佳伟,孙银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费强被执行人:蒋佳伟。被执行人:孙银丽。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被执行人蒋佳伟、孙银丽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浙杭证执字第499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5398.4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佳伟所有的车辆现下落不明,已对该车辆进行上网布控。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毅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