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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与聂亚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王帅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亚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王帅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汝阳县大安工业区负责人:刘杏娜,该服务部经理。被告:聂亚飞,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程平璐(四矿口西200米)负责人:毛绍俊,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发根,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帅兵,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与被告聂亚飞、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帅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撤回对被告聂亚飞、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帅兵的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汝阳县大安天通信息服务部承担。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