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新安与冯佳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安,冯佳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陈新安。被告冯佳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竸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安诉被告冯佳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欠条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佳鹏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70000元。被告冯佳鹏辩称:被告车辆在原告修理厂维修变速箱和挡位,价格应该是3000、4000元左右。维修油漆的价格是6000、7000元,该价格应为3000至5000元。双方未签订汽车修理合同,也未签订客户接收单。汽车修理后,被告支付20000元,车辆维修费已付清。被告委托原告去催讨借款270000元,如催讨不回,则不用支付70000元报酬。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维修人:陈新安。欠款人:冯佳鹏。维修金额:90000元。应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付款情况: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维修费70000元。违约责任:未约定。本院认为,双方修理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维修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对车辆维修费的异议,并无确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委托原告催讨借款270000元,如催讨不回,则无须支付70000元报酬的抗辩,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佳鹏归还原告陈新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皆由被告冯佳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叶影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