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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0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柳林镇李楼西行政村李楼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秦都区马庄镇小雅村*组村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4号电力宾馆。负责人郭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陕DK35**号车行驶至咸马路马庄街道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给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损害,经济造成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另查被告驾驶的陕DK3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680元(11天×30元+45天×30元)、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误工费7996.8元(56天×142.8)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30元,以上合计7221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当时被告李某的车在街道边停着呢没有行驶,原告在医院及交警队都不与被告李某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就起诉到了法院。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及三者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14时被告驾驶陕DK35**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K3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2、原告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眼泪小管断裂,住院11天,花医疗费754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定期复查。3、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50元。4、工作证明、聘用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就职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咸阳工地。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30元。被告李某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05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被告李某质证表示: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3,无异议,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证据4,不认可,无暂住证,无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提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5,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举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陕DK35**号车在咸马路马庄街道头南尾北停靠路西侧下车开门时,与沿马庄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驶陕DK35**号车将伤者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无事故现场。2015年5月17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下泪小管断裂;2、右眼下睑皮肤挫裂伤;3、右眼外伤性扩瞳症;4、鼻骨骨折;由2015年5月17日入院至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花住院费7543.90元,其中,被告李某已支付4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眼下睑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范畴。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被告李某驾驶的陕DK35**号车为其所有,其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另查,原告系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咸阳工地员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680元(11天×30元+45天×30元)、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误工费7996.8元(56天×142.8)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30元,以上合计7221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陕DK35**号车在咸马路马庄街道头南尾北停靠路西侧下车开门时,与沿马庄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DK3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保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系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咸阳工地员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5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误工费5600元(56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交通费5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835.9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李某某付给被告李某垫付款人民币4050元整。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45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