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波、高敢强、湖北国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波,高敢强,湖北国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458号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圣浩,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倩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仙下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波,男,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高敢强,男,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告湖北国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花溪村村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贸易公司)、李波、高敢强、湖北国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生态农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涂小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圣浩、戴倩文,被告国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高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旺生态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与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桥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向仙桃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并由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在仙桃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并且约定由被告李波、高敢强、国旺生态农业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用被告李波所有的牌号为鄂ASS2**途锐越野车作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波、国旺生态农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高敢强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在仙桃农商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仙桃农商行向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未还款,仙桃农商行于2015年5月14日通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90105.87元。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催讨未果。要求:1、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偿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190105.8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李波名下的牌号为鄂ASS2**途锐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波、高敢强、国旺生态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国旺生态农业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与仙桃农商行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六,《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在仙桃农商行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七、《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李波、国旺生态农业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八、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敢强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九、《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波将名下车牌号为鄂ASS3**的途锐越野车抵押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事实。证据十、仙桃农商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为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向仙桃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190105.87元的事实。被告国旺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述属实。但该笔欠款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经清偿。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不欠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欠款。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花溪村外滩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李波合法取得杨林尾镇花溪村村民委员会外滩的1100亩地的承包权的事实。证据二、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将花溪村外滩的1100亩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下属企业萧家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李波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一致。被告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敢强辩称,承诺书上的名字系被告高敢强所签,但被告高敢强并没有为该300万元贷款担保。被告高敢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旺生态农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人李金波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将承包杨林尾镇花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经营权以及土地上的附作物转让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下属的萧家太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偿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欠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李波、高敢强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李金波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波、高敢强对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以及证人李金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的十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的十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所举的二份证据以及证人李金波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向仙桃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并由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在仙桃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并且约定由被告李波、高敢强、国旺生态农业公司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用被告李波所有的牌号为鄂ASS2**途锐越野车作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波、国旺生态农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高敢强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在仙桃农商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仙桃农商行向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未还款,仙桃农商行于2015年5月14日通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90105.87元。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对抵押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连带责任担保代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履行偿还仙桃农商行贷款的义务而形成的追偿,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仙桃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波、国旺生态农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被告国旺贸易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代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履行偿还仙桃农商行贷款的义务而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国旺贸易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国旺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波、高敢强、国旺生态农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波、高敢强、国旺生态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李波所有的号牌码号为鄂ASS2**途锐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190105.8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李波、高敢强、湖北国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仙桃市国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波、高敢强、湖北国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涂小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