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厉永泉与上诉人王艳飞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葛洪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男,汉族,无职业,系上诉人王某某舅舅。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洪林,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尹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厉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厉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婚后王某某不孝顺公婆,不关心孩子,经常与厉某某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厉某某向王某某多次提出离婚,王某某不同意,而厉某某无法忍受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对孩子的抚养能力及重视程度,孩子由厉某某抚养更为适合。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厉某某抚养,王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财产自行分割。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厉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王某某不孝敬公婆和不关心孩子的问题,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应依法驳回厉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逊克县奇克镇明苑小区住宅楼1单元401室(以下简称明苑小区401室)房屋;2、老政府住宅楼西栋602室房屋;3、山东龙口市12号地高尔夫壹号47号楼1-201室(以下简称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价值220,000.00元,属于厉某某、王某某与厉某某哥哥厉永胜共有;4、老政府院内8号车库;5、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牌照号为黑NF93**);6、浸油厂院内砖厂入股股金200,000.00元,液化气站对面驾校股金100,000.00元,双欣苑抵账楼一套,高尔夫壹号201室装修费40,000.00元;7、厉某某在银行的存款约80,000.00元。以上双方共同财产总价约为1,37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厉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2日登记,于2004年4月24日举办婚礼。2008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厉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相互争吵,厉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审理中查明,婚前厉某某父母于2003年5月26日购买老政府住宅楼西栋502室,于2003年8月25日厉某某个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婚后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购得明苑小区401室房屋价值300,000.00元;老政府院内8号车库一个价值50,000.00元;牌照号为黑NF93**本田雅阁一辆,于2014年12月4日以40,000.00元转卖;厉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逊克支行)存款100,000.00元;2011年7月26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逊克支行)借款200,000.00元,已经偿还45,000.00元,尚欠155,000.00元;2012年3月12日厉某某为其哥哥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借款200,000.00元;厉某某与其哥哥以双方名义在山东龙口市购买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价值220,000.00元,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4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以下简称华都医院)为厉某某住院支出7,350.00元;2014年11月21日、2015年6月8日厉某某个人为厉某某在华都医院和黑龙江省眼科医院复查、治疗眼病支出医药费1,171.00元、交通费137.00元;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厉某某个人为厉某某支付4月份幼儿园伙食费210.00元、5月份幼儿园费360.00元。王某某每月收入3,122.23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厉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合,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厉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态度坚决,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一子厉某某,厉某某要求抚养,王某某同意;老政府住宅楼西栋502室是2003年5月26日厉某某父母为厉某某购买,系厉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明苑小区401室房屋为双方婚后取得,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认同价值300,000.00元,双方应各分得150,000.00元;老政府院内8号车库价值50,000.00元、牌照号为黑NF93**本田雅阁轿车价值40,000.00元为双方婚后取得,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分得45,000.00元;厉某某在邮政储蓄逊克支行存款100,000.00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分得50,000.00元;浸油厂院内砖厂入股股金150,000.00元,为厉某某所实际操控,归厉某某所有,厉某某给付王某某75,000.00元,股金收益或亏损,如双方有证据证实可另行诉讼;厉某某为其哥哥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借款200,000.00元,由厉某某偿还;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借款200,000.00元,尚欠155,000.00元,应共同承担77,500.00元;厉某某与其哥哥在山东龙口市所购买的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价值220,000.00元,厉某某与王某某拥有110,000.00元产权,双方应各分得5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为厉某某在华都医院住院支出7,350.00元,为厉某某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所支出,应为双方共同支出,不予分割;2014年11月21日、2015年6月8日在华都医院和黑龙江省眼科医院复查、治疗厉某某眼病所支出医药费1,171.00元、交通费137.00元及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为厉某某所交4月份幼儿园伙食费210.00元、5月份幼儿园费360.00元,合计1,878.00元为厉某某个人支出,应共同承担,各承担939.00元。液化气站对面驾校股金100,000.00元因王某某不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逊克县老砖厂双欣苑住宅楼,因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经本院查证双方名下未有该楼产权证明,产权人不能确定,不予分割;厉某某及王某某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出借人、出具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予支持,以上未予支持的请求一年内如证据充分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厉某某由厉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25.0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执行;三、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借款200,000.00元,尚欠155,000.00元,由王某某偿还。四、厉某某给付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折合451,561.00元;以明苑小区401室房屋折抵300,000.00元,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151,561.00元。案件受理费6,150.00元,厉某某承担2,027.00元;王某某承担4,1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厉某某承担。判决宣判后,厉某某与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厉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不是厉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厉某某与王某某均是工薪阶层,没有能力购买该房屋,而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出资所购,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厉某某父亲厉文章出资,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如果该房屋有厉某某的份额,也是厉文章赠与厉某某的,厉文章没有明确表明赠与厉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分割给王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为其父母所用,未用在厉某某与王某某家庭生活中,判决厉某某承担77,500.00元,实属不当;厉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原审法院判决厉某某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显然不公允。三、明苑小区4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厉某某名下,不应分割,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属于判决结果错误。四、本田雅阁轿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售,售车款偿还债务及日常开销,原审法院判决售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王某某要求厉某某给付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分割款55,000.00元的请求;驳回王某某要求厉某某偿还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77,500.00元的请求;驳回王某某要求分割明苑小区401室房屋的请求;驳回王某某要求厉某某给付本田雅阁轿车分割款20,000.00元的请求。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王某某与厉某某婚后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婚姻生活幸福美满,家庭和睦,王某某与厉某某夫妻恩爱,相互关心,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王某某与厉某某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未予以分割。1、在厉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王某某为防止厉某某非法转移财产,依法申请对厉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但厉某某支取了其邮政储蓄逊克支行账户中的62,700.00元,在审理中,厉某某辩称此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及偿还王志彬债务20,000.00元,厉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厉某某支取此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原审法院未认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从2014年10月,王某某独自出资偿还贷款15,000.00元,厉某某也具有偿还此贷款的义务。3、王某某与厉某某出资50%与厉某某的哥哥共同购买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王某某出资进行装修,支出40,000.00元,厉某某嫂子的证言能够证实此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装修款4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4、王某某与厉某某共同持有的华安中国A股基金,现剩余3,6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老政府住宅楼602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仅凭厉某某亲属的证言及一纸买卖合同便认定老政府住宅楼602室为厉某某婚前财产,而且原审法院判决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王某某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6、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王某某提出厉某某与松树沟乡村民韩刚共同承包草原,厉某某垫付用于购买围栏等物品的费用11,170.00元,厉某某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观点置之不理,不符合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厉某某给付王某某银行存款62,700.00元的一半31,350.00元;给付偿还公积金贷款7,500.00元;给付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装修款20,000.00元;给付华安中国A股基金1,800.00元;给付老政府住宅楼602室房屋分割款100,000.00元;给付承包草原垫付款5,8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有误的部分事实,本院查明:2003年5月26日厉某某的父亲厉文章与姚永民签订《住宅楼买卖协议书》,约定姚永民将老政府住宅楼1栋602室房屋及仓房一并出售给厉某某,价款共计66,800.00元。姚永民出庭作证证明其将老政府住宅楼1楼602室房屋出售给厉文章。王某某称厉文章与姚永民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协议书》系伪造的合同。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4日厉某某父亲厉文章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向收款人高增杰账号6227002191685106799分别汇款115,000.00元、90,000.00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购买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的购楼款。2009年10月6日山东龙口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厉永胜、厉某某购买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交纳房款200,000.00元。2011年7月26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应偿还贷款余额为144,444.49元,厉某某称该笔贷款为王某某父母所用,未用在厉某某与王某某家庭生活中。2012年3月12日厉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根据厉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应偿还贷款余额为150,000.05元,王某某称该笔贷款为厉某某的哥哥厉永胜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厉某某账户6222020913001976962中的华安中国A股基金,截至2015年3月23日,市值合计4,142.99元。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厉某某认可2014年10月29日支取20,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12月9日支取38,000.00元,偿还王志彬债务20,000.00元及日常花销;2014年12月31日支取2,000.00元,用于厉某某到黑河市治疗眼睛;2014年12月21日支取3,700.00元,用于厉某某到黑河市治疗眼睛。还查明,厉某某与王某某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在本院审理中,厉某某与王某某均同意离婚。厉某某认可其向父亲厉文章借款购买明苑小区401室房屋,且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本院庭审时,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厉某某主张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4日厉某某父亲厉文章通过工商银行逊克支行汇款205,000.00元购买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能够证实该房屋系厉某某父亲厉文章出资购买,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与厉某某出资购买,且2009年10月6日该房屋收据明确记载房屋产权人为厉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厉文章对厉某某一人的赠与,该房屋系厉某某的个人财产,非厉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应予纠正,故厉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厉某某与王某某分别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11年7月26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该笔款项系在厉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贷款,且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父母使用该笔贷款,王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厉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厉某某认为该笔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2月14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余额应为144,444.49元,厉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偿还72,222.24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厉某某给付王某某72,222.24元。2012年3月12日厉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200,000.00元,该笔款项亦系在厉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贷款,王某某虽称该笔贷款为厉某某的哥哥厉永胜所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厉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厉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厉某某个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错误,应予纠正,故厉某某认为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14日,厉某某在工商银行逊克支行贷款余额应为150,000.05元,厉某某与王某某各负担偿还75,000.02元,由厉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给付厉某某75,000.02元。关于厉某某主张明苑小区401室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问题。由于该房屋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婚后购买,且厉某某认可在向厉文章借款购买此房屋后,已将借款偿还,能够证实此房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正确,故厉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厉某某主张本田雅阁轿车的售车款40,00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消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本田雅阁轿车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婚后二人出资购买,该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厉某某将该车出售,售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售车款已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花销,原审法院判决售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厉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厉某某从其账户支取的62,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2014年10月29日厉某某支取20,000.00元时,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故王某某要求分割该笔财产,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至今厉某某与王某某分居生活,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支取43,7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厉某某与王某某各分得该款项的一半,即21,8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应予纠正,对王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从2014年10月其个人偿还贷款15,000.00元,厉某某应给付其7,500.00的问题。虽从2014年11月至今厉某某与王某某分居生活,但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于偿还贷款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其与厉某某支出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装修款40,000.00元,厉某某应给付王某某装修款20,000.00元的问题。王某某称其与厉某某支出高尔夫壹号201室房屋装修款4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厉某某对装修事宜不予认可,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厉某某名下华安中国A股基金现剩余3,600.00元,厉某某应给付王某某1,800.00元的问题。厉某某账号6222020913001976962中的华安中国A股基金,截至2013年3月23日现金市值为4,142.99元,该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王某某要求分得1,8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老政府住宅楼1栋602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2003年5月26日厉文章与姚永民签订的《住宅楼买卖协议书》及姚永民的证言能够证实厉某某的父亲厉文章出资购买老政府住宅楼1栋602室,且该房屋登记在厉某某名下,厉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此房屋系厉某某与王某某婚前购买,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住宅楼买卖协议书》系伪造的协议,该房屋系厉某某的婚前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厉某某个人财产正确,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厉某某支出购买围栏等物品11,1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问题。此项主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厉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此项主张确实存在,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下列财产做如下分割:老政府院内8号车库,双方议价为50,000.00元,该车库归厉某某所有,由厉某某给付王某某25,000.00元;明苑小区401室房屋,双方议价为300,000.00元,该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厉某某150,000.00元;厉某某在邮政储蓄逊克支行存款10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50,000.00元;浸油厂院内砖厂入股股金150,000.00元,为厉某某经营,归厉某某所有,厉某某给付王某某75,000.00元。另,虽厉某某在其与王某某分居后为厉某某治疗眼睛支出医疗费1,171.00元、交通费137.00元及厉某某幼儿园伙食费210.00元、幼儿园费360.00元,但厉某某与王某某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支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做分割,即不应由王某某给付厉某某该支出的一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逊克县老政府院内8号车库归上诉人厉某某所有,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25,000.00元;四、逊克县奇克镇明苑小区住宅楼1单元401室房屋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厉某某150,000.00元;五、上诉人厉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行贷款余额150,000.05元,上诉人厉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偿还75,000.02元,由上诉人厉某某负责偿还,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上诉人厉某某75,000.02元;六、上诉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行贷款余额144,444.49元,上诉人厉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偿还72,222.2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责偿还,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72,222.24元;七、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售车款20,000.00元;八、上诉人厉某某在银行支取的43,700.00元,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21,850.00元;九、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华安中国A股基金1,800.00元;十、上诉人厉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存款100,000.00元,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存款50,000.00元;十一、浸油厂院内砖厂入股股金150,000.00元,上诉人厉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股金75,000.00元;十二、驳回上诉人厉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冲减后,上诉人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40,872.22元。如上诉人厉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上诉人厉某某负担4,1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143.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厉某某负担8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柳怡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