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8年至2012年任河南油田五一社区广源工程项目部农场办主任,住河南油田五一村。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10月19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姚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姚举、王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负责代为发放农民粮食直补款期间,将财政局转入其个人账户代发的直补款取出后,存入其股票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后陆续转入其股票账户324000元进行股票交易。案发前,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发放。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广源公司违规让自己保管补贴款,给了自己犯罪的机会,广源公司对此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某临时托管补贴款的行为不是受国家委托管理职责,是受种地职工的委托进行管理,且种地户均同意将粮食直补款委托转入被告任某某的个人账户,应视为这部分钱已经属于种地户,不能认定为公款;2、被告人单位广源公司违规管理补贴款,对此有重大过错;3、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但其挪用款项时间短,且对公诉机关讯问能够如实供述,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4、转入任某某股票账户的6万元没有使用,应该属于犯罪中止;5、账户中每年2万元3年共计6万元属于预留缴纳浇灌产生的水电费的钱,应从挪用总额中予以扣除;6、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负责代为发放农民粮食直补款期间,将财政局转入其个人账户代发的直补款取出后,存入其股票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后陆续转入其股票账户324000元进行股票交易。案发前,被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发放。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银行存取款记录;4、发破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任某某挪用款的性质,该款系财政补助资金,属于公共财产;关于犯罪的状态,公共财产在任某某将其从受托账户转入个人股票账户后即告既遂,故辩护人认为该款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发放,对任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