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许彪与任帅帅、李冬飞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彪,任帅帅,李冬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李许彪,男。委托代理人杜宏彬,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帅帅,男。被告李冬飞,男。原告李许彪诉被告任帅帅、被告李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任帅帅、被告李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许彪诉称,2014年12月18日01时14分许,原告李许彪乘坐第二被告李冬飞驾驶的冀AXXXX**小型客车在石家庄市珠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大街西100米处,与第一被告任帅帅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拼装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许彪严重伤害,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两被告负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151446.2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9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918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402442.18元。被告任帅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冬飞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1时14分许,原告李许彪与案外人张玉强乘坐被告李冬飞驾驶的冀AXXXX**临牌小型客车顺珠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大街西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任帅帅驾驶的无牌照拼装四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许彪、案外人张玉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帅帅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7时许到高新区事故中队投案。被告李冬飞在抢救伤者告一段落后,未及时到队投案或报警,于19日上午10时许到高新区事故中队接受处理。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冬飞、被告任帅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许彪、案外人张玉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许彪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腋动、静脉断裂,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腋窝皮肤裂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胸大肌、喙肱肌断裂,胸小肌部分断裂,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原告李许彪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47846.22元。另根据医院临时医嘱,需自备人血白蛋白,原告李许彪自药房购买白蛋白花费36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在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护理一人,护理一个月。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李许彪建议休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另查明,原告李许彪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还查明,原告李许彪在石家庄梦凡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被抚养人为女儿李雨诺,于2015年5月2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另原告李许彪还主张其母亲董换英亦系被抚养人,年龄为53岁。庭审中,被告李冬飞对原告李许彪主张的所有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任帅帅对原告李许彪提交的医院票据无异议,但对外购药有异议;对误工费认可三个月误工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对原告主张其哥哥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辩称系原告母亲在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按100元/天计算过高,营养费只认可50天;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另查,本院庭审后,原告李许彪以其与被告李冬飞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冬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冬飞与被告任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许彪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李许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许彪因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147846.22元,有票据为证,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许彪外购药品3600元,有医院医嘱及付款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许彪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20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150天无证据证明,被告任帅帅认可50天,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李许彪误工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133天,因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不予认可,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784.6元(37830元÷365天×133天);原告李许彪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2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321元(32045元÷365天×72天);原告李许彪因伤致八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4846元(24141元×20年×0.3);原告李许彪的抚养人为其女儿,现仅6个月,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1651元(8248元×(18岁-6个月)×0.3÷2人);原告李许彪主张其母亲亦系被抚养人,因其未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许彪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6000元。综上,原告李许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846.22元、外购药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784.6元、护理费6321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49748.82元。因被告李冬飞与被告任帅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冬飞与被告任帅帅对上述损失各半负担,即每人赔偿原告李许彪损失174874.41元。因原告李许彪以其与被告李冬飞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李冬飞的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李冬飞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许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874.41元;二、驳回原告李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由原告李许彪负担2031.5元,由被告任帅帅负担1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封世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