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程寿华与吴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寿华,吴以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程寿华,居民。被告吴以红,居民。原告程寿华诉被告吴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寿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沭阳县沭城街道颖都花园八区(安置楼)5单元102室住房一套,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二年,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租金1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6月份、12月份缴纳该半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吴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程寿华与被告吴以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颖都花园八区(安置楼)5单元102室住房一套租赁给被告居住,租期二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租金10000元,分两次付清,每年的6月15日付5000元、12月30日付5000元;如有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则终止合同,罚一年租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5000元。现因被告未给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共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租金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载明:“处罚问题:凡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则终止合同,罚一年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寿华支付租金共计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