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莫妹、蔡燕飞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湛江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莫妹,蔡燕飞,傅志康,湛江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吴修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层*座*****号房。负责人:尤逸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燕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志康。原审被告湛江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洪屋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兴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吴修朋。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妹、蔡燕飞、傅志康、原审被告湛江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修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本院《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限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13135.00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没有按通知的要求预交本案诉讼费,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建辉审判员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