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家,原被告按风俗见面商定婚约后,除了原告回家探亲双方见面外,一直保持电话等通讯联系。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生活,双方仍用通讯联系交流。2013年6月,被告住院生育,嫌弃原告回来不及时,借机原告买饭不合口味而挑剔,双方发生矛盾而不理睬对方。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回被告娘门拜年,临行前双方发生了口角,晚上被告哥哥去原告家质问,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殴打,被告从此与原告分居。2014年4月2日,原告对被告哥哥进行了赔偿。原告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1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服役部队,拿回���人全部物品,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发生矛盾后,婚生女宋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抚养。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1张床、2个床头柜、1张床垫、1件梳妆台、1件衣柜、1件电视柜、l件门厅、1件电脑桌、1套3组沙发、大小茶几各一件、4个竹圈椅、2把暖壶、2个脸盆、1套茶具、1台海信牌电视机、14床被子及被罩、2个枕头、2条枕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因赔偿被告哥哥损失借其表哥3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汇款借给原告父母3万元,原告否认,经法庭调查没有相关汇款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父母自有房屋因规划拆迁,原告父亲宋清利于2013年5月17日与陵城区宋集社区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除宋清利自有房屋置换外��按其户口登记薄上登记的四口人(包括原被告二人),每名户籍人口给予一定优惠照顾,现该协议尚未落实和实现。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份,因被告临产原告回家探亲,双方发生矛盾而不理睬对方。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回娘门拜年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之兄来原告家质问,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原告回部队,被告之父兄因赔偿问题找到部队,也加剧了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份作出不准其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部队要回了个人随身物品,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现已和好无望,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其婚生女宋某乙自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始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至今,诉讼中,原告父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表达了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宋某乙的意愿,且宋某乙至今已满二周岁,宋某乙在原告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以由原告方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迂安置房归原告父母所有,与原被告无关,但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户按照户的人口另行优惠购置安置房,人口数以户为单位,原告父母报送的户籍人口包括原被告二人户籍人口,其按原被告人口优惠购置的安置房,约定优惠的部分属原被告夫妻预期利益,现该拆迁安置尚未实现,其权利尚处不明状态,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安置房落实后根据实际情况,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个人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因被上诉人是现役军人,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双方并没有太多矛盾和争执,夫妻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夫妻间偶尔有争吵也是极正常的,并没有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在调解和好未成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从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陵城区法院判决不离,直到今天开庭之前,上诉人除了去了两次部队闹事给被上诉人施压向被上诉人要钱,没有对修复已经破裂的家庭关系作出一丝努力。她作为母亲没有去看过一次女儿,一审开庭时还违心的说是被上诉人父母不让。现在科技这么发达,她甚至都没有打算去一次被上诉人父母家拍一张女儿的照片来支持这种谎言。并且她在一审已经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又拒收邮寄判决的邮件。总之,上诉人口口声声所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向被上诉人要钱的一种借口,这两年被上诉人在父母的帮助下独自抚养女儿,没有要求她承担抚养费。现在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给她钱。法律规定的“保护军婚”应该包括军人的“离婚自由”,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正常服役造成严重干扰,由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司法权威和被上诉人作为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某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宋某甲每月负担其月工资7000元30%的抚养费,宋某甲工资20万,依法分割,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处理,可以不要房子,给予补偿,嫁妆不要,由宋某甲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子女以及���产的处理问题,庭前调解未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子女以及财产的处理问题,庭前调解未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关于上诉人王某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既是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夫妻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郑春笋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