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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刘健、王永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刘健,王永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女,山西省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王永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秉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红。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刘健、王永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健、王永廷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健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7线773KM+100M时,与反方向、酒后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刘健将原告送往某县医院后逃逸。原告经初步诊断为腿部粉碎性骨折,某县医院当晚便出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某省医院;某省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左膝及左小腿皮肤挫伤,住院10天期间原告一直由70岁的老父亲和姐姐、姐夫照顾、医疗费全部由刘健支付,后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医嘱须加强营养、治疗。原告回某县后便住进某县乙医院治疗,因刘健不出医疗费原告至起诉时无法办理出院。原告本是靠当小工来维持生活,家中还有六、七十岁的父母需要赡养;原告因本次事故摩托车受损、腿上安有钢针外固定2年后才能拆除,2年后钢针拆除若骨头没有恢复好还需进行二次手术修复,原告在此期间只能卧床休养、无法劳动,全家无经济来源。本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有证据证明对方也有过错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健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遭受创伤并承担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手术后两年的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14262.5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788.80元、父亲6992元、住宿费468元、交通费715.70元、门诊医疗费375元、外购药费19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200元、饭费8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03134.70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91454元(不包括以前的医疗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健与王永廷连带赔偿,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某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某号车主是王永廷,事故发生时是刘健驾驶着;2、某县甲医院检验报告书(2015.1.30)一份,证明原告是否属酒驾;3、某交警大队(2015.4.16)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某省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左膝部及左小腿皮肤挫伤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某省医院住院10天及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等;5、某县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2015.1.30)一份,证明原告刚出事时在某县医院的检查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4.10.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永廷;该车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7、交通费单据十三支,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264.20元;8、收款收据三支,证明原告2015年7月2日鉴定支出饭费250元;9、住宿费单据三支,证明原告去复印病历、签字支出住宿费390元;10、2015年6月26日某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病历资料工本费11.10元;11、2015年5月9日白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车支出200元;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联(2015.11.10)一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1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VIII级(捌级)伤残;14、张某某、刘某某、张建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父亲张某某生于1945年、母亲刘某某生于1949年、原告生于1980年为次子;15、某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支(2015.8.10——2015.10.13),证明原告在某市医院支出医疗费375元;16、某省医院门诊专用处方笺(2015.11.10)二支、原生堂药房购药票据(2015.11.10)一支,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190.90元;17、票据十二支,证明原告支出饭费1120元;18、交通费票据二十六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57.30元;住宿费票据四支,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68元;被告刘健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某省医疗单位医药费统一发票(医保专用)发票联(2015.7.29)二支,证明刘健支出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某县乙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681.80元;2、某省医院门诊费用通知单四支,证明刘健支出原告在某省医院的医疗费用1104.56元;3、某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015.1.30—2015.2.10)十一支,证明刘健支出原告在某县医院的医疗费1039.70元;4、某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5.2.10)(复印件)一支,证明刘健支出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某省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9245.39元。被告王永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与证据一致认可: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在某镇某村路段,被告刘健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1、3为证。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法庭质证时,原告称,原告于1月30日在某县医院经抢救后于当天又转到某省医院住院,时间为1月31日至2月10日共10天;出院后又住在某县乙医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6月30日共139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天、每天按50元算共计7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算共计4500元,护理费按居民人均服务业34230元÷360天150天=14262.5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00天、每天按小工工资120元算共计3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809元20年30%(八级伤残)=52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消费性支出6992元算原告母亲6992元14年30%÷3(原告兄妹人数)=9788.80元、原告父亲扶养年限10年共6992元,饭费1370元、交通费1121.50元、住宿费858元、门诊医疗费386.10元、外购药费190.90元、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参照第一次治疗费按70%算计30000元、手术后营养费219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表示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交通费票据上没有乘坐人的姓名不知是谁产生的、且产生的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住宿费与饭费不是正规票据、具体是谁产生的无法核实、产生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合,且原告已要求过营养费、伙食补助与饭费冲突、住院期间还有住宿费不合理;轮椅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四支医疗费票据是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应在伤残鉴定赔偿金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所以有关各项标准只能按10天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护理费不应赔偿,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算每天81元、共计81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原则上不应计算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算每天81元、100天共计81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考虑原告的情况按500元予以考虑;原告的伤情还没有治疗完成、骨折未愈合、达不到伤残鉴定条件,鉴定中心给出结果不合理,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是6992元24年(母亲14年、父亲10年)÷3(兄弟姊妹人数)30%=16780.80元;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评定早建议3000元;其他没有。被告刘健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永廷表示原告说的与其没关系,其没有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方的意见称,交通费第一次是复印病历、第二、三次去定伤残太早、第四次定的伤残、中途复查了一次都相跟着人;饭费是这四次与相跟的人吃饭的费用,与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重复;轮椅是买的个人旧的,所以没有正规票据;参照刘健交换证据时提供的乙医院的结算票据可以认定住院天数为139天;误工费的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算、天数应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太少,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今无法劳动、也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至今还是单身,精神受到极度挫伤所以还主张15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算。刘健对原告参照其证据确定在乙医院的住院天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刘健提供的该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有病历、医嘱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王永廷对此称与其无关。原告称,原告在某省医院花了5000元、其余是刘健付的,住院也是刘健结算的;某县乙医院也是刘健付的。刘健称,某省医院共39245.39元、全是自己花的;刘健提供了以上证据为证。原告对刘健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刘健提供的某省、某县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表示无异议,但称某县某乙医院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又问刘健某省医院的票据原件在哪?王永廷对此称与其无关。刘健表示某省医院的票据原件在某医疗办报销了10000元时交了。原告称,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是王永廷、是合法车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责任认定书证明当时驾驶人是刘健,说明保险公司应按原告的请求承担责任、剩下的由刘健与王永廷承担。刘健称,应按国家规定、由自己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让驾驶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永廷表示,车是自己给女儿买的,保险是女儿入的、车也是女儿借出去的,有三份笔录可以证明自己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廷对质证内容均表示与其无关而不予质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刘健的意见为基础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保险公司、刘健均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均应予采信、对其所证之内容均应予认定;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刘健虽表示其不合理,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刘健只是在总算与分算方式上的差异而无实质上的不同,故对此应予认定;被告刘健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证据1非正式票据、但对其与证据2、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4的去向解释也再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均应予采信;被告刘健对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参照确定住院天数无异议,故对原告在某县乙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以该票据体现的为准;被告刘健提供的票据上确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刘健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表示有异议,而原告对争议的金额无证据反驳,故对刘健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未对每天的标准提出异议,对此应予认定;误工费每天的标准因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均同意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对此应予认定;护理费每天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同意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计算而原告未表示反对,故对此应以二被告的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无异议,故对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提出异议,但在进行治疗、鉴定、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确实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相关费用,故对此应在剔除非正规票据的基础上认定正规票据确定的金额;原告的轮椅费票据虽非正式,但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生活确实需要轮椅辅助、在情理之中,对此应予认定;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可以得出原告并无子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影响日后生活、精神损害确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认定;从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健对鉴定的意见看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在所难免,且均未对原告要求的治疗费用与手术后两年的营养费提出反对意见,故对此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某县医院抢救于当天又被转送某省医院、从2015年1月31日至2月10日住院治疗共10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2月11日至6月30日在某县乙医院住院共139天;某县医院、乙医院、某省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4071.45元全部由刘健支付,其中某省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9245.39元已由刘健报销。2015年11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构成VIII级(捌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刘健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永廷,该车以被保险人王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原告现有经济损失:(1)医疗费57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按某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298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7946.68元;(3)护理费按某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149天(住院天数)=13973.34元;(4)交通费112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住院天数)=7450元;住宿费240元;伙食费170元;(6)营养费30元/天149天(住院天数)=4470元;手术后两年的营养费21900元;(7)残疾赔偿金52854元;(8)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8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王永廷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健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依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183.32元中的110577元;刘健赔偿张建平人民币58524.42元(在实际履行中应扣除先予履行时已付的1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承担321元、被告刘健承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阳审 判 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杜连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