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广西新碧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代表广西新碧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园公司)与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平旺村新来黄组签订《合作种植、畜禽养殖协议书》,同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新碧园公司承包新来黄组的684.6亩集体山岭种植牧草,该山岭内需砍伐的木材由新碧园公司负责砍伐并处理。签订承包协议后,刘某为了开路方便种植牧草,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李某等人砍伐该山岭上的部分相思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勘查,本案被砍伐的相思木206株,折林木活立木蓄积量23.076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自动到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发票,缴款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经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要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